(2015)港北民初字第1707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甘国政与何干强、梁庆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甘国政,何干强,梁庆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港北民初字第1707号原告甘国政。委托代理人陆瑞琪,广西正大五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韦星阳,广西正大五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干强。被告梁庆勇。原告甘国政与被告何干强、梁庆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被告何干强、梁庆勇下落不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叶星球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黄蕾、李梅珍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林美婷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甘国政的委托代理人韦星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干强、梁庆勇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甘国政诉称,被告何干强因急需资金周转,于2013年9月6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2个月,定于2013年11月6日一次性还清。被告梁庆勇作为担保人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另外,被告何干强、梁庆勇还同时出具一份承诺书给原告,承诺按期还款,如不能按时付息,每天要按本金的1%支付违约金。借款到期后,原告曾多次催促两被告还款,但两被告总以各种理由推脱。原告认为,被告何干强逾期还款已构成违约,除归还借款本金外,还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梁庆勇为被告何干强的借款提供担保,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两被告承诺还款期限为2013年11月6日,如逾期则按本金的1%作为每天的违约金,现原告酌情主张以10万元借款本金为基数,从2013年11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至付清之日止。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一、被告何干强返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借款本金10万元为基数,从2013年11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至付清之日止),被告梁庆勇对上述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何干强、梁庆勇均未作答辩,也均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甘国政与被告何干强、梁庆勇之间相互是朋友关系。2013年9月6日,被告何干强因资金周转不足,向原告甘国政借款10万元。借款当日,原告甘国政通过其网上银行账户向被告何干强转账交付了10万元借款,被告何干强则出具一份《借条》给原告甘国政收执,约定借款期限2个月,于2013年11月6日一次性还清。同日,被告何干强还另外出具一份《承诺书》给原告甘国政收执,约定保证于2013年11月6日归还本金,如被告何干强不能按期付款,每天要按本金的1%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被告梁庆勇作为该笔借款的保证人,均在上述《借条》和《承诺书》尾部的“担保人”落款处签名、捺指印,但未对保证方式和保证期间进行约定。借款到期后,两被告未向原告还款,原告经催讨未果,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借条》、《承诺书》、对账单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有被告出具给原告收执的《借条》、《承诺书》为凭,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本院予以确认。双方约定借款于2013年11月6日归还,现还款期限已届满,原告诉请被告何干强还款,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问题。借贷双方约定逾期还款违约金每天按本金的1%计付,已超出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本院对超出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部分的违约金不予保护,涉案借款的逾期还款违约金应以尚欠借款本金10万元为基数,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3年11月7日起计付至借款清偿之日止。关于被告梁庆勇的保证责任问题。涉案借款的出借人和保证人未对保证方式和保证期限进行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被告梁庆勇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但因原告起诉时(2015年6月2日)已超过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被告梁庆勇可免除保证责任。因此,原告诉请被告梁庆勇对被告何干强所负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依法享有的质证和辩论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干强向原告甘国政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并支付违约金(违约金计算:以尚欠借款本金10万元为基数,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3年11月7日起计付至借款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甘国政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980元,公告费350元,合计3330元,由被告何干强承担。上述所确定的履行义务,义务人应当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加五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980元,款汇至户名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账号:45×××93。逾期不交也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叶星球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林美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