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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秦刑初字第240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杨金陵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秦刑初字第240号公诉机关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金陵。1982年3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1984年2月因犯流氓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2001年6月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05年12月11日刑满释放。2014年12月18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23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8月7日转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秦淮区看守所。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以宁秦检诉刑诉(2015)5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金陵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杨中华出庭支持公���,被告人杨金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17日下午,吸毒人员朱某电话联系刘某(已判刑)谈好以人民币4200元的价格购买一盎司毒品甲基苯丙胺,并约定当晚到本市秦淮区龙蟠花苑小区门口见面,由刘某带朱某找徐某(另案处理)购买毒品。后刘某通过电话同徐某谈妥以人民币3700元的价格购买一盎司甲基苯丙胺。当日19时许,徐某将甲基苯丙胺装进一个“红南京”香烟盒内交给被告人杨金陵,由被告人杨金陵将该毒品带至该小区门卫室等待刘某前来交易。当晚20时许,刘某与朱某按约定在龙蟠花苑小区外路边见面,收取朱某人民币4200元购毒款后,独自前往小区门卫室将其中人民币3700元交给被告人杨金陵,并从被告人杨金陵处取得装有甲基苯丙胺的香烟盒交给朱某。后民警在龙蟠花苑小区门���室抓获被告人杨金陵,当场从其身上查获现金人民币3700元。同时,民警抓获朱某,在其交出的“红南京”香烟盒内查获黄色晶体3袋。经南京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物证鉴定,上述晶体共计净重17.562克,皆检出毒品甲基苯丙胺成分。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金陵明知是毒品而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刑事责任。为证实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告人杨金陵的供述与辩解、证人朱某等人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扣押决定书、刑事摄影照片、物证检验报告书、物证鉴定书、南京市公安局采取技术侦查措施决定书、技侦语音资料、搜查笔录、通某、情况说明、抓获经过、户籍资料等证据证明。被告人杨金陵辩称其是代徐某收取刘某的3700元钱,其没有实施贩卖毒品的行为。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7日下午,吸毒人员朱某电话联系刘某(已判刑)谈好以人民币4200元的价格购买一盎司毒品甲基苯丙胺,并约定当晚到本市秦淮区龙蟠花苑小区门口见面,由刘某带朱某找徐某(另案处理)购买毒品。后刘某通过电话同徐某谈妥以人民币3700元的价格购买一盎司甲基苯丙胺。当日19时许,徐某将甲基苯丙胺装进一个“红南京”香烟盒内交给被告人杨金陵,由被告人杨金陵将该毒品带至该小区门卫室等待刘某前来交易。当晚20时许,刘某与朱某按约定在龙蟠花苑小区外路边见面,收取朱某人民币4200元购毒款后,独自前往小区门卫室将其中人民币3700元交给被告人杨金陵,并从被告人杨金陵处取得装有甲基苯丙胺的香烟盒交给朱某。后民警在龙蟠花苑小区门卫室抓获被告人杨金陵,当场从其身上查获现金人民币3700元。同时,民警抓获朱某,在其交出的“红南京”香烟盒内查获黄色晶体3袋。经南京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物证鉴定,上述晶体共计净重17.562克,皆检出毒品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杨金陵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12月17日晚20时许,其接了徐某的电话,说一会儿刘某过来,叫其代收刘某欠徐某的3700元钱,后刘某来其门卫室,交给其3700元钱,刘某走了之后,便衣警察过来将其抓住,并从其身上搜去3700元。2、证人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12月17日20时许,刘某打电话给其,要一盎司冰毒,其说一盎司冰毒要3700元钱,之后其将冰毒装进一个红南京香烟盒子内,小区保安杨金陵到其家,其就把装有冰毒的香烟盒子给了杨金陵,并跟���金陵讲:“刘某来拿,你把香烟盒给他。”杨金陵离开有半小时,民警到其家,并查获了大量的毒品。3、证人刘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12月17日晚上,其接到朱某电话要求帮忙购买一盎司冰毒,并问要多少钱,其说4200元人民币,随后其打电话给徐某和她谈好3700元购买一盎司冰毒,之后其和朱某开着其的车子到徐某住的小区,徐某叫其到小区门卫室找杨金陵拿冰毒。在小区门口朱某给其4200元钱,其到门卫室给了杨金陵3700元钱,杨金陵接过钱数了一遍,从上衣口袋里拿出一个红南京的香烟盒子交给其,里面装有冰毒,其上车后把装有冰毒的红南京香烟盒子交给朱某,朱某打开检查了一下。其离开,第二天中午其在家里被民警抓了。4、证人朱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12月17日下午4时许,其打电话给刘某要买2盎司冰毒���晚上7时许,其跟民警讲约了刘某出来要购买一盎司冰毒,配合民警抓毒犯。民警准备了42张100元面值钞票,将每张钞票的编号记录下来,把4200元钱给其,作为购买毒品的费用,和其一起去交易并抓捕毒犯。当天晚上8时许,其坐刘某的车子到龙蟠花苑小区,其在车上将事先准备好的4200元钱拿出来交给刘某,到小区的门卫室后,刘某一个人去了小区的门卫室,其在车里看见门卫室里有一个穿着保安衣服的男子坐在里面,刘某站在门卫室和他讲话。约2分钟,刘某回到车上,手里拿了一个红南京香烟盒子递给其并说:“保安讲的,货很好。”其把香烟盒接过来,打开一看,香烟盒子里装了3袋冰毒。5、证人魏某、史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2月17日晚上,其在徐某家时,其看到小区的保安来徐某家,徐某和保安讲什么话其没有听。6、采取技���侦查决定书、技侦语音资料、手机通某,证实购毒人员刘某向徐某购买毒品时的联系记录及徐某安排被告人杨金陵将一盎司毒品交给刘某并收取3700元钱的事实。7、扣押物品清单、扣押决定书、刑事摄影照片,证实从被告人杨金陵处扣押刘某购买毒品的3700元人民币及作案现场状况。8、南京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物证鉴定书,证实民警从朱某身上查获的红南京香烟盒一个,香烟盒内有黄色晶体3袋共净重17.562克,皆检出毒品甲基苯丙胺成分。9、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杨金陵于2014年12月17日晚,在本市秦淮区龙蟠花苑小区门卫室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10、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杨金陵实施贩卖毒品行为时已年满18周岁,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本院认为,被告人杨金陵明知甲基苯丙胺是毒品而贩卖,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金陵犯贩卖毒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关于被告人杨金陵提出其是代徐某收取刘某的3700元钱,其没有实施贩卖毒品的行为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告人杨金陵贩卖毒品的事实,有证人徐某、刘某、朱某、魏某、史某的证言、扣押清单、扣押决定书、刑事摄影照片、搜查笔录、通某及技侦语音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证明被告人杨金陵贩卖毒品的事实,故本院对被告人杨金陵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本院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身心健康,惩罚毒品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金陵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7日起至2023年6月30日止,已扣除先期羁押的三十七日;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晓春人民陪审员  潘洪开人民陪审员  戴同秀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见习书记员  苗 天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