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太民初字第128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郑淑凤与于德贵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淑凤,于德贵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
全文
吉林省大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太民初字第128号原告:郑淑凤,女,汉族,1972年7月3日生,农民,现住大安市。被告:于德贵,男,汉族,65岁,农民,现住大安市。原告郑淑凤与被告于德贵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胡春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淑凤、被告于得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郑淑凤诉称:我们两家系东西院邻居。2015年6月15日下午,她与于得贵妻子陶立荣因压地的事情发生口角。当日20时许,于德贵手持鞭子来到她家,不容分说便对郑淑凤及其丈夫王振军进行殴打,致她头面部挫伤,惊吓致精神失常,被送往大安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一天,花医疗费1886元,因无钱交纳医疗费用,被迫出院,现诉至法院,要求依法裁决。于德贵辩称:我们两家矛盾由来已久,不同意赔偿郑淑凤的任何损失,打郑淑凤的原因是她骂人,且拿的鞭子非常小。其也被殴打受伤住院。在庭审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对以下事实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2015年6月15日20时左右,于德贵因当日下午郑淑凤与其妻子陶立荣发生矛盾而手持鞭子到郑淑凤家,发生厮打,致郑淑凤受伤,郑淑凤于2015年6月16日在大安市第一人民医院进行门诊治疗,后于2015年6月18日住院治疗,于2015年6月19日出院。本案的诉讼争议的焦点为:郑淑凤的诉讼请求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应否予以支持。郑淑凤为证实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大安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费用清单一份、住院病历一份、医疗费票据一张(金额:918.9元)、门诊费票据五张(金额:744.07元)和出院诊断书一份。2、赵国友出具的租车费收据两份(金额:120元)、2015年7月15日客运票据一张(金额:8元)、吉林省地方税务局通用定额发票83张(每张面额为5元,金额共计415元)。3、带有血迹衣服的照片两张,证明郑淑凤被于德贵殴打的情况。上述证据证明郑淑凤因此次事故被于德贵殴打及住院花费情况。经质证,于德贵对上述证据均有异议,认为住院病历没有医生的章,交通费票据的时间与双方当事人发生矛盾的时间不符,且其没有殴打郑淑凤。为查明案情,本院依法调取了大安市公安局两家子派出所就郑淑凤报案称其被于得贵打伤一事进行调查的卷宗,卷宗内主要材料为询问郑淑凤、王振军(郑淑凤丈夫)、于德贵、陶立荣(于德贵妻子)的询问笔录。经质证,郑淑凤对自己和王振军的的询问笔录没有异议。对于德贵和陶立荣的询问笔录有异议,认为笔录中二人说的内容都是假的,真实情况是于德贵到其家把其打伤,要求继续治疗。当时,不知道发生什么事情,看见王振军趴在地上,孩子也受到了惊吓。于德贵对自己和其妻子陶立荣的询问笔录没有异议。对郑淑凤及王振军的询问笔录有异议,认为不真实。被告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根据双方陈述、举证,就案件事实认定及如何适用法律,本院综合评判如下:2015年6月15日下午,郑淑凤与于德贵妻子陶立荣因王振军开车压地一事发生矛盾,进而口角打仗。后于德贵于当日20时左右,手持鞭子到郑淑凤家与郑淑凤及其丈夫王振军发生矛盾,致郑淑凤受伤住院。郑淑凤于2015年6月16日在大安市第一人民医院进行门诊治疗,后于2015年6月18日住院治疗,于2015年6月19日出院。郑淑凤在大安市公安局月亮泡派出所调查时称于德贵殴打了自己,于德贵认为其殴打郑淑凤的原因系其骂人,且其承认手持鞭子到郑淑凤家去殴打他人,故本院认为,郑淑凤的伤是于德贵殴打所致。本案郑淑凤的合理合法经济损失,应由侵权人依据其过错程度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郑淑凤向本院提交的:大安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费票据、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和出院诊断书等证据证实,郑淑凤于2015年6月16日前往大安市第一人民医院进行门诊治疗,后于2015年6月18日住院治疗,2015年6月19日出院,实际住院1天,产生门诊费744.07元、住院费918.9元。郑淑凤住院期间二级护理1天应保护一人的护理费,但因其在诉讼请求中未要求护理费,故对此部分费用本院不予保护;根据吉林省上一年度国民经济各行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郑淑凤在大安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期间产生误工费为89.08元(89.08元/天×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0元(100元/天×1天)。上述门诊费、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1852.05元,系郑淑凤因伤产生的合理合法的费用,对此部分医疗证据本院予以采纳,对其证明的郑淑凤的相关经济损失予以确认,此部分费用应由侵权人于德贵根据其过错程度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郑淑凤要求赔偿交通费543元,因其提供交通费票据中,金额为8元客运票据,时间是2015年7月15日,该时间与双方发生矛盾及郑淑凤就医治疗的时间不符,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赵国友出具的两份收据(金额为120元),系赵国友个人出具的,不是正式票据,且时间也与郑淑凤治疗的时间不符,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吉林省地方税务局通用定额发票83张,每张面额为5元(金额共计415元),此定额发票虽然是正规发票,但其向本院提供的系整本的发票,且其数额过高,存在虚假,故考虑郑淑凤家与医院的实际距离及郑淑凤伤情及住院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保护交通费120元。于德贵手持鞭子到郑淑凤家中,殴打郑淑凤,致其受伤住院,主观过错严重,应承担主要责任;郑淑凤在双方口角的过程中,亦没有采取克制态度而是先后与陶立荣、于德贵相互口角,导致矛盾加剧,亦有过错。综合本案案情,本院认为,于德贵对郑淑凤的合法经济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为宜。综上,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于德贵手持鞭子到其家中,殴打原告郑淑凤,致使郑淑凤受伤住院,应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德贵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郑淑凤各项损失人民币共计:1380.44元。(其中门诊费744.07元、医疗费918.9元、误工费89.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交通费120元,上述款项总计人民币1972.05元×70%,即1380.44元);二、驳回原告郑淑凤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原告郑淑凤负担45元,被告于德贵负担10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逾期不履行的,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不申请的,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代理审判员 胡春洋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雨松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