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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杏民初字第01469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7-12-02

案件名称

晋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解放北路支行与山西丽森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山西龙元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晋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解放北路支行,山西丽森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山西龙元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吴勇强,杨虹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杏民初字第01469号原告晋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解放北路支行,住所地太原市杏花岭区解放路228号。负责人田晓明,行长。委托代理人李慧青,山西邦宁(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西丽森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小店区长治路111号山西世贸中心A座806室。法定代表人吴勇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被告山西龙元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小店区长治路111号世贸中心18层1806号。法定代表人庄铭全,董事长。被告吴勇强,男,1978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太原市。被告杨虹(吴勇强的妻子),女,1982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太原市。原告晋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解放北路支行与被告山西丽森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山西龙元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吴勇强、杨虹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晋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解放北路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李慧青以及被告山西龙元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庄铭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山西丽森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吴勇强、杨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晋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解放北路支行诉称,2014年10月10日原告与被告山西丽森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山西丽森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提供金额为人民币3500000元的短期流动资金贷款,借款期限为1个月,即自2014年10月13日起至2014年11月13日止,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50%,即执行利率9%,按月付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借款人连续一期或累计一期未按合同约定归还贷款,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全部借款立即到期,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山西丽森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发放了3500000元贷款并于当日出具了借款凭证,根据该借款凭证记载,贷款年利率为9%,其中1000000元的还款日期为2015年8月21日,另外1000000元的还款日期为2015年9月21日,1500000元的还款日期为2015年10月12日。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山西丽森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利息到2014年12月21日止就不再支付了,被告山西丽森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按月付息,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借款。上述协议签订当天,原告与山西龙元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山西龙元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对原告上述《借款合同》与被告形成的债权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仲裁)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同日,原告与被告吴勇强签订《特别担保合同》,约定被告吴勇强为以上《借款合同》项下的债权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保证期间为以上《借款合同》项下借款届满之日起2年。同时,被告吴勇强的配偶被告杨虹出具了承诺书,承诺以其二人夫妻共有财产为以上《借款合同》项下债权提供担保。综上,原告依合同约定向被告山西丽森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发放贷款3500000元,被告山西丽森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对于借款本息并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山西丽森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500000元以及利息直至付款为止(其中截止到2015年5月27日的利息为130369.34+5250=135619.34);二、被告山西丽森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律师费125068元;三、被告山西龙元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吴勇强、杨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山西龙元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辩称,起诉状上写的是事实,对利息也认可,并表示没有证据提供。被告山西丽森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吴勇强、杨虹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原告晋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解放北路支行提供下列证据:证据一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吴勇强的特别担保合同、配偶承诺书、抵押合同及清单、保管单,证明原、被告依法建立借款合同关系及保证、担保合同关系,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有效的意思表示,对合同各方具体约束力,被告有依据合同按期还款的义务。证据二借款凭证,证明原告依约向被告履行了放款义务。证据三欠款本息清单,证明截止2015年5月25日借款人逾期未还本金、利息明细。证据四代理费收据,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必要费用,依借款合同该项费用应由被告承担。被告山西龙元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对原告的证据均认可。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0日原告与被告山西丽森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山西丽森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提供金额为人民币3500000元的短期流动资金贷款,借款期限为1个月,即自2014年10月13日起至2014年11月13日止,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50%,即执行年利率9%,按月付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借款人连续一期或累计一期未按合同约定归还贷款,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全部借款立即到期,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山西丽森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发放了3500000元贷款并于当日出具了借款凭证,根据该借款凭证记载,贷款年利率为9%,其中1000000元的还款日期为2015年8月21日,另外1000000元的还款日期为2015年9月21日,1500000元的还款日期为2015年10月12日。上述协议签订当天,原告与山西龙元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山西龙元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对原告上述《借款合同》与被告形成的债权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仲裁)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同日,原告与被告吴勇强签订《特别担保合同》,约定被告吴勇强为以上《借款合同》项下的债权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保证期间为以上《借款合同》项下借款届满之日起2年。同时,被告吴勇强的配偶被告杨虹出具了承诺书,承诺以其二人夫妻共有财产为以上《借款合同》项下债权提供担保。审理中还查明,,被告山西丽森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未能按约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至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500000元及利息130369.34元(截止到2015年5月25日)。本院认为,原告晋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解放北路支行分别与被告山西丽森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山西龙元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吴勇强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特别担保合同》以及被告吴勇强的配偶杨虹出具的承诺书,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按合同的约定严格遵守和履行。被告山西丽森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清偿借款本金及利息,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其提前偿还借款本息,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律师费,因合同中约定不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山西龙元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吴勇强、杨虹为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人,原告要求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山西龙元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吴勇强、杨虹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院依照查明的事实,依法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西丽森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晋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解放北路支行人民币3500000元;二、被告山西丽森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晋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解放北路支行利息130369.34元(截止2015年5月25日),之后的利息按照双方借款合同约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后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三、被告山西龙元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吴勇强、杨虹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山西丽森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885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山西丽森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山西龙元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吴勇强、杨虹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凤生人民陪审员  杜国清人民陪审员  王巧梅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史 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