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钦南民初字第1666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8-01-10
案件名称
苏卓与应文钦、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钦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卓,应文钦,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钦州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钦南民初字第1666号原告苏卓,男,1997年7月18日出生,汉族,钦州市人,住所地钦州市。委托代理人苏和初,男,1971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钦州市人,住所地钦州市,系原告苏卓父亲。被告应文钦,男,1969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浙江省人,住所地钦州市。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钦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钦州市新华路322号。原告苏卓诉被告应文钦、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钦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杨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卓的委托代理人苏和初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应文钦、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钦州市中心支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卓诉称,2013年9月18日22时40分被告驾驶桂P×××××小轿车在滨海公路18KM+800米转弯不直行,不按规定车道行驶把原告撞伤,交通警察二大队对事故认定应文钦负该事故全部责任。经协商,被告愿赔偿原告第二次手术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费33600元,但事后,被告没有履行协议赔偿,被告保险公司也不计赔。为此原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被告向原告赔偿交通事故损害造成的经济损失456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苏卓为证明其陈述事实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事故认定书。拟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桂P×××××投保强保单、财产保险单。拟证明被告车辆购买了保险,保险公司应担相应赔偿。3、欠条。拟证明被告承认欠到赔偿款。4、驾驶证。拟证明被告事故车辆。5、钦南区那思镇禄宦褚乃忠卫生室证明、收据。拟证明苏卓出院后的后续治疗费用。被告应文钦、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钦州市中心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苏卓提供的证据,本院评议如下:证据材料1、2、3、4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符合证据的全部客观要件,本院予以认可。证据材料5证人证言证人无正当理由不到庭作证,收据无相关签章,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综合诉辩双方的诉讼主张及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3年9月18日,苏卓驾驶桂N×××××二轮摩托车搭乘苏永强与应文钦驾驶桂P×××××小轿车在滨海公路18KM+800M处发生交通事故。钦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于2015年2月6日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应文钦负事故全部责任。同日,应文钦、苏卓、苏永强达成协议:一、苏卓、苏永强因此事故受伤所需医疗费全部由应文钦负责支付。二、应文钦一次性支付33600元给苏卓作为其二次手术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费等,并作结案处理。三、应文钦一次性支付30000元给苏永强作为其二次手术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费等,并作结案处理。四、两车维修费、施救费、停车费由应文钦负责。五、此协议经各方当事人或代理人签字后生效,本案终结。桂P×××××小轿车向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钦州市中心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500000元,保险期限均为自2012年12月18日至2013年12月7日。2015年2月6日,应文钦出具欠条给苏卓,表明欠苏卓33600元。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事故发生后,钦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认定应文钦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苏卓、苏永强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原、被告双方没有提出异议,因此,钦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对此事故的责任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桂P×××××小轿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钦州市中心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赔偿限额为5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但原告并没有对其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伤害、财产损失进行有效举证,故对于原告向保险公司提出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应文钦与苏卓在交通肇事案件中,由交警部门主持达成的赔偿协议书问题,本院认为只要是在双方自愿,合法的基础上达成的,应当认定原协议的合法效力。本案中并没有证据证实原协议在签订的时候,确实存在显失公平和重大误解以及欺诈,胁迫等情况,故原协议合法有效,应文钦应当遵守原协议义务支付33600元赔偿款给苏卓。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应文钦支付原告苏卓33600元。二、驳回原告苏卓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40元,适用简易程序收取470元,由被告应文钦负担346元,原告苏卓负担124元。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按>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发生法律效力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40元(直接汇入银行帐户。开户行:农行钦州分行榕树分理处;开户名称: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汇缴专户;开户帐号:73×××20),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减、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杨 程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吴柏池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