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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丰执字第3138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北京鼎瑞丰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北京金生泗海国际演艺有限公司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北京鼎瑞丰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北京金生泗海国际演艺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丰执字第3138号申请人北京鼎瑞丰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注册号110111007481305),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霞云岭乡庄户台村鱼骨寺5号。法定代表人任国庆,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黄科,北京市智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士军,北京市智远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执行人北京金生泗海国际演艺有限公司(注册���110106013187954),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双林东路5号。法定代表人吴振,经理北京鼎瑞丰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北京金生泗海国际演艺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丰民初字第0809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确定:一、被告北京金生泗海国际演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北京鼎瑞丰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二百二十四万元;二、被告北京金生泗海国际演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鼎瑞丰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上述款项的利息(以二百二十四万元为基数,自二O一三年五月十八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万九千一百二十八元,公告费五百六十元,由被告北京金生泗海国际演艺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现被执行人北京金生泗海国际演艺有限公司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北京鼎瑞丰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认为,现被执行人北京金生泗海国际演艺有限公司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北京鼎瑞丰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也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北京金生泗海国际演艺有限公司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目前本案不具备执行条件,本院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保留其债权,待权利人举证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时,可随时持本裁定及相关证据材料申请执行。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院的(2015)丰执字第3138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徐 峰代理审判员  贺宝刚审 判 员  刘 婷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宋如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