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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辉民初字第185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5-20

案件名称

徐景义与柳玉峰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辉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辉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辉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辉民初字第185号原告:徐景义,现住辉南县。委托代理人:郭洪斌,辉南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柳玉峰,现住通榆县。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住所地:长春市朝阳区西安大路****号新润天国际大厦。法定代表人:李高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邹松,该公司职员。原告徐景义诉被告柳玉峰、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收到原告起诉状后同日决定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于2014年4月17日、2015年7月27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被告柳玉峰经本院依法传唤,没有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一审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0月7日16时26分,在辉发城镇武家屯十字路口,原告被被告柳玉峰驾驶的吉G4W2**号普通货车撞伤,造成原告身体多处伤害,吉G4W2**号普通货车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该事故经辉南县交警大队认定,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柳玉峰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损失为医疗费189896.36元、伙食补助费2200.00元、误工费4346.64元、护理费10021.42元、交通费4949.00元,为此原告起诉要求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责任,被告柳玉峰在交强险限额外承担相应的责任,庭审中原告变更请求,要求护理费、误工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均按新标准计算。具体如下:医疗费189896.36元、住院护理费10298.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00.00元、交通费4949.00元、法医鉴定费200.00元、诉讼费和保全费1650.00元、出院后护理费27918.00元、误工费19526.36元、残疾赔偿金198354.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00元、继续治疗费55000.00元、鉴定产生的费用4960.00元、检查费1044.70元,以上各项损失合计548197.26元。以上是我们的全部损失,具体赔偿数额要求法院按有关法律规定判令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精神损害赔偿金在赔偿范围内优先赔偿,限额外损失要求被告柳玉峰依法赔偿。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书面答辩称,请求法院核实保单原件及车辆行驶证,确认肇事车辆系答辩人承保车辆,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在交强险法定限额内,同意如下赔偿:医疗费用同意在10000.00元限额内赔偿治疗交通事故外伤的合理费用。误工费应提供财务章的工作证明,否则同意按照户籍标准足月按月赔偿。护理费用需达到二级护理以上,按一人标准足月按月赔偿。残疾赔偿金同意按户籍标准和伤残等级赔偿。交通费仅赔偿住院和出院当天的。鉴定费、诉讼费、律师代理费不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被告柳玉峰没有出庭也没有提交书面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以下证据: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及交警队询问笔录四份、陈述材料一份、事故现场图,只能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但对认定书的结论有异议,结论当中认定原告在过横道的时候折返不符合事实。造成事故发生的原因是被告柳玉峰超速行驶,在路口处应减速,而被告柳玉峰未减速。在超车遇行人过路时避让措施不当,将原告撞伤后拖了十几米才停车的,这样的情况下,被告柳玉峰应负事故的全责。对柳玉峰询问笔录中说的事故发生的过程有异议,与事实不符,事故发生的时候车辆行驶在左侧,并没有回到右侧。陈述材料中李亮证实当时柳玉峰的车速很快,现场也没有刹车痕迹。对马立东的笔录无异议,笔录能证明原告所处的位置,离校车十米左右。对蒋维笔录无异议,证明事发的过程及原告所处的位置。徐景义的笔录,因为当时他受伤脑子迷糊,他说的过程与事实有不符的地方,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他没有往后倒。事故现场图,证明事故发生的接触点,和停车有一段距离,能反应出柳玉峰的车速很快。2、门诊票据十二张4723.41元、住院票据四张171870.95元,共计176594.36元。3、住院病历三份、费用清单四份、证明住院42天,要求住院伙食补助费4200.00元,护理费要求一级护理39天,二级护理3天,共计要求护理费10050.48元。4、出院诊断三份。5、交通费票据4949.00元,包括两次从长春回到辉南县医院救护车的费用、家属产生的费用、辉南县医院救护车费用。6、交警队对伤情的鉴定所产生的法医鉴定费200.00元。庭审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吉林佳昌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吉佳司监鉴中心(2014)法临鉴字第11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和吉佳司监鉴中心(2015)法临鉴字第7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徐景义双眼伤情构成二级伤残,左下肢伤情构成十级伤残,颅脑损伤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限计算至评残前一日,后续治疗费55000.00元。对以上证据,二被告均没有发表质证意见。经审理,本院查明本案如下事实:2013年10月7日16时26分,在辉发城镇武家屯十字路口,行人徐景义与被告柳玉峰驾驶的吉G4W2**号普通货车相撞,造成徐景义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吉G4W2**号普通货车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该事故经辉南县交警大队认定,原告徐景义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柳玉峰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明,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柳玉峰垫付医疗费20000.00元。关于原告在本次事故中的损失,依据原告提交的住院病历、诊断、用药清单、医疗费票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结合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二○一五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执行标准的通知》,经本院依法计算,原告损失医疗费176594.36元、住院4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200.0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一级38天、二级5天)10050.48元。依据鉴定结论,原告出院后护理225天(7个月零15天)月2698.75元、日124.08元,即20752.45元。误工费从2013年10月7日住院计算至2014年7月2日评残(8个月零25天),原告要求误工费17073.36+2453.00=19526.36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构成一个二级、两个十级伤残,居住地为农村,残疾赔偿系数为92%,残疾赔偿金为198354.20元。继续治疗费根据鉴定结论支持55000.00元。根据原告的伤残情况和本地区的实际收入水平,本院酌情支持原告20000.00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根据原告的治疗情况本院酌情支持4700.00元。鉴定费依照票据支持4960.00元、法医鉴定费200.00元、鉴定检查费1044.70元。经过庭审中原告陈述、被告答辩及综上认定的事实,本院评判如下:本案系一起机动车交通事故引发的人身损害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规定,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10000.00元,在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徐景义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110000.00元。对于原告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389177.85元,因原告在此次事故中存在过错,应由被告柳玉峰赔偿40%,即155671.14元。鉴定费4960.00元、法医鉴定费200.00元、鉴定检查费1044.70元,亦应当按责任比例由被告柳玉峰赔偿40%,即2481.88元。因原告在住院期间,被告柳玉峰垫付医疗费20000.00元,应予返还,以上部分折抵后,被告柳玉峰尚应赔偿原告徐景义138153.02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二○一五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执行标准的通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徐景义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10000.00元,在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徐景义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110000.00元。二、被告柳玉峰赔偿原告徐景义138153.02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5050.00元、保全费420.00元,由被告柳玉峰负担5470.00元。如被告到期不履行给付义务,原告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关红兵审 判 员  马宏颖人民陪审员  陈晓兰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 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