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元民一初字第00931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张夕校与李浩杰、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元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元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夕校,李浩杰,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元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元民一初字第00931号原告张夕校,男,1963年8月14日生,汉族,农民,元氏县。被告李浩杰,男,1967年12月1日生,汉族,农民,元氏县。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地址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西路42号金立方大厦22楼。负责人郑青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权威公司员工。原告张夕校诉被告李浩杰、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夕校诉称,2014年8月5日13时左右,被告李浩杰醉酒驾驶冀A×××××号小型轿车,在元氏县常山路外环处附近与原告的冀A×××××号轿车相撞,造成两车相撞,给我造成顺势12112元,要求被告赔偿。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一份,没有见到事故认定书,不知道是不是醉酒驾驶,如果是醉酒驾驶不承担责任。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承担。被告李浩杰辩称:要求保险公司先赔偿。不足部分依法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5日13时左右,被告李浩杰醉酒驾驶冀A×××××号小型轿车,在元氏县常山路外环处附近与原告的冀A×××××号轿车相撞,造成两车相撞,经元氏县交警部门事故处理,认定被告李浩杰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车辆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被告主张的损失:修车费10781元、停车费520元、误工费3000元、验血费400元、车损等共计2万元。以上事实由维修结算单、停车费收据、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侵害公民人身造成伤害的,侵害人及相关保险责任人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在车辆保险承保范围内应先由保险公司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李浩杰赔偿。主张修车费费用10781元,有结算单支持,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交反驳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停车费为520元,验血费40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车损、误工费等损失未向本院提交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有证据后可另行起诉。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中赔偿原告损失2000元,原告剩余损失共计10781+520+400-2000=9701元由被告李浩杰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损失2000元。二、被告李浩杰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970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保全费120元,共计145元由被告李浩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智立强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青青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