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某某民初字第00617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2-29
案件名称
原告陕西某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朱甲、朱丙、拓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子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子洲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陕西某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朱甲,拓乙,朱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某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某某民初字第00617号原告陕西某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高某某,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万某某,男,该公司职员。被告朱甲,男,被告拓乙,男,被告朱丙,男,原告陕西某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农商行)与被告朱甲、朱丙、拓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加斌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缺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农商行委托代理人万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甲、朱丙、拓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某某农商行诉称,2014年8月15日,被告朱甲以土方工程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15万元,月利率为10.8‰,借款期限为12个月,于2015年8月10日到期,由被告朱丙、拓乙担保。原告与三被告分别签订了借款合同和担保合同。该款到期后,经原告工作人员多次与三被告催要,三被告均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显然违约。现原告起诉来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朱甲偿还借款本金15万元,并以月利率10.8‰支付从2015年7月1日至2015年8月10日的利息;以月利率16.2‰支付从2015年8月11日至履行完毕之日止的逾期利息;被告朱丙、拓乙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告向法庭提供下列证据:1、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朱甲从原告处借款15万元的事实,约定月利率10.8‰,借款期限为2014年8月15日至2015年8月10日。2、保证担保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由被告朱丙、拓乙为被告从原告处借款15万元的保证人,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3、个人提款申请书及放贷通知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经被告朱甲申请,原告于2014年8月15日将借款本金15万元汇入被告朱甲的账户。被告朱甲辩称,原告起诉状所述属实。2014年8月15日,原告与被告朱甲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朱甲提供借款本金15万元,期限为2014年8月15日至2015年8月10日,期限内月利率为10.8‰,逾期利率为16.2‰。由被告朱丙、拓乙担保,亦签订了保证合同。清息至2015年6月20日,以后再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朱丙辩称,原告起诉状所述属实,保证合同上的字是被告朱丙签的,原告工作人员也曾向被告朱丙催要过。被告拓乙未答辩。被告朱甲、朱丙、拓乙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所提供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认证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8月15日,原告与被告朱甲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朱甲提供借款本金15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8月15日至2015年8月10日,借款期限内月利率为10.8‰,逾期月利率为16.2‰。同日,原告与被告朱丙、拓乙签订保证合同,约定由被告朱丙、拓乙为被告朱甲从原告处借款15万元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同日,原告将15万元汇入被告的账户。被告朱甲将利息清至2015年6月30日,以后再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为此起诉来院,请求准如诉请。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朱甲自愿签订借款合同,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提供借款义务,原、被告所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成立,并于2014年8月15日生效,属合法有效合同。三被告清息至2015年6月30日,以后再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被告朱甲应按合同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与被告朱丙、拓乙自愿签订保证担保合同,原告已履行了向被告朱甲提供借款的义务,该保证合同属合法有效合同,并于2014年8月15日生效,担保合同中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故被告朱丙、拓乙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陕西某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5万元及利息,从2015年7月1日至2015年8月10日,以月利率10.8‰计算利息;从2015年8月11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以月利率16.2‰计算利息。二、被告朱丙、拓乙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朱甲、朱丙、拓乙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50元,由被告朱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加斌峰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崔 斌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