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硕商初字第0185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无锡市豪嘉科技有限公司与无锡市通用机械厂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无锡市豪嘉科技有限公司,无锡市通用机械厂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硕商初字第0185号原告无锡市豪嘉科技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59252964-4,住所地无锡市新区旺庄工业配套区B-20-1号地块。法定代表人孟海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学清,无锡市锡山区锡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无锡市通用机械厂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13599498-9,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新区鸿山街道机光电工业园。法定代表人顾红兵,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黄征、沈希光,江苏创凯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无锡市豪嘉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豪嘉公司)与被告无锡市通用机械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用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邱吉珥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豪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学清、被告通用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豪嘉公司诉称:自2013年起原,通用公司向豪嘉公司购买电柜等产品。2015年5月14日,双方经对账确认通用公司结欠豪嘉公司货款合计451746.5元,后通用公司拒不付款。要求通用公司支付货款451746元及利息(以451746元为基数,自2015年5月18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被告通用公司辩称:豪嘉公司起诉主张的欠款金额与事实不符,双方未约定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不同意支付利息。经审理查明:自2013年起,通用公司向豪嘉公司购买电柜、电机等。2015年5月14日,豪嘉公司出具对账函,载明截至2015年5月14日通用公司未付款金额合计451746.5元。因通用公司未及时反馈,2015年5月18日,豪嘉公司诉讼来院。诉讼中,经双方核对相关财务资料,通用公司确认其结欠豪嘉公司货款金额确为451746元。上述事实,有对账函、增值税专用发票、送货单、增值税销货清单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双方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通用公司拖欠货款事实清楚,豪嘉公司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通用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豪嘉公司货款451746元及利息(以451746元为基数,自2015年5月18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76元、财产保全费2810元,合计10886元(此款已由豪嘉公司预交),由通用公司负担(豪嘉公司同意其预交的诉讼费10886元由通用公司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通用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豪嘉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审 判 员 邱吉珥人民陪审员 周金生人民陪审员 邹玉芬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殷 琦本案援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