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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法刑初字第01120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毛步宇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步宇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法刑初字第01120号公诉机关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毛步宇,男,1969年6月22日出生于重庆市南岸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重庆市南岸区。因犯盗窃罪,于2001年4月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8月1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1年1月2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7月15日被捉获,同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7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南岸区守所。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以渝南检公诉刑诉(2015)9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毛步宇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毛步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7月15日11时许,被告人毛步宇在重庆市南岸区海棠新街65号附4号人行道处以100元价格将一小包海洛因(净重0.16克)贩卖给吴某。双方交易完毕后,被民警当场捉获。公安民警当场查获了毒品、毒资。归案后,毛步宇如实供述其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毛步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吴某的证言;书证捉获经过、前科材料、检查、搜查笔录、扣押清单、户籍材料、通话清单、垫资记录及照片、情况说明、提取笔录及照片,称重笔录及照片,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毒品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毛步宇违反毒品管制规定,向他人贩卖毒品海洛因0.16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毛步宇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贩卖毒品罪,系累犯和毒品再犯,依法从重处罚。毛步宇还有其他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归案后,毛步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毛步宇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5日起至2016年2月1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即缴纳。)二、依法扣押的毒品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惠敏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伏晓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