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执字第929-1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永丰金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与福建省永春县阳升禽畜有限公司、颜月贞、黄宏杰、黄宏旭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永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春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永春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永执字第929-1号申请执行人永丰金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庐山路188号新地中心4105号。法定代表人游国治,董事长。被执行人福建省永春县阳升禽畜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永春县石鼓镇卿园。法定代表人黄宏旭。被执行人颜月贞。被执行人黄宏杰。被执行人黄宏旭。申请执行人永丰金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福建省永春县阳升禽畜有限公司、颜月贞、黄宏杰、黄宏旭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建南商初字第77号民事判决书、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宁商终字第138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1月14日向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3日委托本院代为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已履行部分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且双方当事人达成了和解协议。申请人于2015年8月27日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2014)建南商初字第77号民事判决书、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宁商终字第1386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林刚义审 判 员 涂书贤代理审判员 魏凌燕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黄升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