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呼兰民初字第120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刘忠宝与马洪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呼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忠宝,马洪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呼兰民初字第120号原告刘忠宝,住哈尔滨市呼兰区。委托代理人刁怀义,黑龙江兰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洪国,原住哈尔滨市呼兰区,现下落不明。原告刘忠宝与被告马洪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刘忠宝于2015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3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忠宝的委托代理人刁怀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洪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忠宝诉称:2012年6月14日被告因家庭生活消费向原告借款25000元,说用几天就还,马洪国还说找一个证人张振德用房照抵押,但是借款的时候张振德没到场,也未用房照抵押,马洪国说差不了,原告就将25000元借给了被告马洪国。约定月利率2分,此款于2012年12月14日还清。借款合同是马洪国本人书写,借款时给的是现金,而且有两个邻居在场。到期后,被告拒不还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给付欠款25000元及利息3000元,利息是按照月利率2分,6个月利息计算,并承担诉讼费。在本院开庭审理过程中,刘忠宝为证明其诉讼主张的事实成立,举示了证据。刘忠宝举示证据情况如下:证据一、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5000元的事实。证据二、常驻人口信息,证明被告身份。证据三、证明一张,证明马洪国已不在户籍所在地居住,现下落不明。证据四、证人魏某某证言,证实2012年5、6月份去刘忠宝家串门,马洪国在刘忠宝家向刘忠宝借款25000元,刘忠宝下午2点多将25000元现金给了马洪国,马洪国给刘忠宝打的欠条,具体怎么写的没看见,接着马洪国给一个姓张的打电话,让他来做担保,但是那人没来,当时在场人还有一个姓刘的,也是东岗屯的。后来就不知什么情况。证据五、证人刘某某证言,证实2012年6月去刘忠宝家串门,看见马洪国向刘忠宝借25000元。马洪国和刘忠宝具体怎么谈的不清楚。刘忠宝将25000元借给了马洪国,马洪国给刘忠宝写了张条,具体什么内容也不清楚。后来就走了,其余的事不知道。马洪国未举示证据,亦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确认:刘忠宝向法庭举示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通过原告陈述及对证据的分析,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2年6月14日,被告因家庭生活消费向原告借款25000元,约定月利率2分,此款于2012年12月14日还清。当日,原告给付被告250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款合同,内容:今张振德房照一本作为抵押,人民币贰万伍仟元,于2012年6月14日至12月14日还清,利息2分。借款人马洪国签名,担保人处空白,没有签名。到期后,被告未还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5000元及利息3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民间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借款后未按约定期限偿还原告借款,侵犯原告合法权利,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5000元及利息3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洪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刘忠宝借款25000元及利息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公告费56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马洪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罗迎丽审判员 王丽新审判员 许树军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 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