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包铁刑初字第16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张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包头铁路运输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包铁刑初字第16号公诉机关包头铁路运输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女,1972年5月15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乌拉特中旗,汉族,初中文化,系包头某某段包头售货部列车售货员,住内蒙古自治区乌拉特中旗石哈河镇(现暂住包头市)。因本案于2015年9月9日被包头铁路公安处刑事拘留,同年9月21日被包头铁路运输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包头铁路公安处看守所。辩护人李保君、刘冬,内蒙古祥鹿律师事务所律师。包头铁路运输检察院以包铁检公诉刑诉(2015)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包头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云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李保君、刘冬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包头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为包头某某段K597次旅客列车售货员,2015年9月9日7时许,当列车运行到集宁南站至呼和浩特东站区间,被告人张某某趁旅客梁某某前往12号车厢给同事送行李之机,将其放在15号车厢19号卧铺旁小桌子上的一部三星“Galaxys5s”手机关机后藏匿于自己的挎包内,并将挎包放置于19号下铺铺底(存放待售货物处)离开,后被乘警在7号车厢抓获。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3359元,破案后,赃物已追缴并发还失主。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失主梁某某的报案材料,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证人任某、段某的证言,扣押决定书、笔录、清单,提取物证笔录、清单,发还物品清单、收条及赃物、作案工具照片,包头市东河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意见书,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旅客随身携带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包头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的犯罪及罪名成立,应对被告人张某某处以刑罚。被告人张某某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悔罪表现,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张某某处以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对被告人张某某自辩是初犯,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主观恶性小、犯罪情节较轻、认罪态度好、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又是初犯、偶犯,要求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缴纳。)二、对被告人张某某在作案过程中所使用的女式挎包,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呼和浩特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赵 平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郝丽娟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