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易民一初字第306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20
案件名称
易门新龙矿业有限公司诉易门春德矿业经营部、普正斌、普正阳、普正林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易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易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易门新龙矿业有限公司,易门龙泉春德矿业经营部,普正斌,普正林,普正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易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易民一初字第306号原告易门新龙矿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关丽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易门龙泉春德矿业经营部。被告普正斌。被告普正林。委托代理人苏志宏,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普正阳。原告易门新龙矿业有限公司(下称“新龙公司”)诉被告普正斌、李春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5日受理后,原告新龙公司于2015年7月10日提出追加及变更被告申请,要求追加普正林、普正阳为本案的被告,将被告李春发变更为:易门龙泉春德矿业经营部。经审查,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通知普正林、普正阳作为本案的被告参加诉讼,并将被告李春发变更为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易门龙泉春德矿业经营部”。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8月31日在本院第二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关丽梅,被告易门龙泉春德矿业经营部的经营者李春发,被告普正林的委托代理人苏志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普正斌、普��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新龙公司诉称,2014年12月2日,李春发和普正斌以易门龙泉春德矿业经营部的名义向新龙公司借款300万元,并向新龙公司出具了《借条》,约定易门龙泉春德矿业经营部向新龙公司借款3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12月2日至2014年12月12日。同日,新龙公司向易门龙泉春德矿业经营部的账户汇入人民币300万元。在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后,因易门龙泉春德矿业经营部、普正斌未能按时还款。为了确保新龙公司的债权,新龙公司与普正斌、普正林、普正阳于2014年12月14日签订《补充协议》,对借款的偿还及资金占用费的支付作了明确约定,同时约定普正林、普正阳对易门龙泉春德矿业经营部、普正斌拖欠新龙公司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资金占用费及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等费用。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易门龙泉春德矿业经营部、普正斌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普正林、普正阳作为保证人,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诉请判令:1、被告易门龙泉春德矿业经营部、普正斌连带偿还原告新龙公司借款300万元;2、被告易门龙泉春德矿业经营部、普正斌支付原告新龙公司自2014年12月13日起至还清本金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3、被告普正林、普正阳对被告易门龙泉春德矿业经营部、普正斌拖欠原告新龙公司的本金300万及相应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及原告新龙公司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由四被告共同承担。被告易门龙泉春德矿业经营部答辩称,易门龙泉春德矿业经营部的实际经营者和投资人系普正斌,普正斌用李春发的名义办���易门龙泉春德矿业经营部,借条系普正斌所出具,易门龙泉春德矿业经营部与该笔借款无任何的关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普正斌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的答辩状。庭审结束后,本院依法对普正斌进行了询问,普正斌对原告新龙公司的诉讼请求未提出异议,提出现资金周转困难,暂时没有能力归还原告新龙公司借款及利息的辩解意见。被告普正林辩称,对易门龙泉春德矿业经营部向原告新龙公司借款300万元没有异议,但借款人是否归还本金及支付利息不清楚,请法庭予以查明。如借款人支付的利息超过国家规定的月息两分,超过部分应该在本金中扣减。从补充协议第五条看,借款人普正斌是有财产的,按照法律规定,借款人有财产的应该先用借款人的财产清偿债务,不足部分才由担保人承担。被告普正阳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的答辩状。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第一组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负责人身份证明书原件,证明原告的主体适格。第二组李春发、普正斌身份证复印件、易门龙泉春德矿业经营部企业信用信息公示表、情况说明复印件,证明李春发系易门龙泉春德矿业经营部的名义经营者,普正斌系经营部的实际经营者。第三组借条原件、转账凭证原件、收款收据原件,证明2014年12月2日,李春发、普正斌以易门龙泉春德矿业经营部的名义向原告借款300万元,并出具借条;原告于2014年12月2日通过转账方式向被告指定的账户转入300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收款收据,原告已经履行了提供借款的义务。第四组补充协议原件两份,证明原告与普正斌、普正林、普正阳于2014年12月13��签订《补充协议》,对借款的偿还及资金占用费作了明确的约定;并约定由普正林、普正阳对易门龙泉春德矿业经营部、普正斌拖欠原告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对于原告新龙公司提交的证据,被告易门龙泉春德矿业经营部、普正斌质证后未提出异议。被告普正林质证后对原告新龙公司提交的第一、二、三组证据均未提出异议。对于第四组证据,认为原告新龙公司当庭提交的补充协议原件与立案时提交的复印件不一致,当庭提交的原件和立案时候提交的复印件普正林的签字不是同一个人的签字;原告新龙公司当庭补充提交一份与立案时提交的复印件一致的补充协议原件,被告普正林质证后对原告新龙公司补充提交的补充协议原件未提出异议,认可补充协议上的签字、手印均为普正林所为。被告易门龙泉春德矿业经营部、普正斌、普正林��普正阳均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认为,(一)原告新龙公司提供的两份补充协议,经核对两份补充协议的内容一致、无涂改的痕迹,故对原告新龙公司提交的两份补充协议原件予以采信,作为本案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二)原告新龙公司提交的其他书证,经法庭质证,被告普正斌、普正林、易门龙泉春德矿业经营部均未提出异议,证据的来源、形式符合法律规定,内容客观真实,与原告新龙公司主张的案件事实具有关联性,应予采信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三)被告普正阳既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质证意见,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根据采信的证据和原、被告的陈述,认定本案的案件事实为:李春发系易门龙泉春德矿业经营部登记的经营者。2014年12月2日,易门龙泉春德矿业经营部因需资金周转向新龙公司借款300万元,新龙公司通���银行转账的方式向易门龙泉春德矿业经营部的账户转入人民币300万元。同日,易门龙泉春德矿业经营部向新龙公司出具借条,借条上有易门龙泉春德矿业经营部的印章及经办人普正斌的签名、手印,约定于2014年12月12日归还借款。借款期限届满后,易门龙泉春德矿业经营部未能还款。2014年12月13日,新龙公司与普正斌、普正林、普正阳、易门龙泉春德矿业经营部签订《补充协议》,确认普正斌系易门龙泉春德矿业经营部的实际经营者,且系本案诉争300万元借款的实际借款人,普正斌在补充协议的借款人处签字、捺印。补充协议还约定,普正斌应按约定利率月利率4%向新龙公司支付利息;借款期限延长一个月,至2015年1月12日;普正林、普正阳对易门龙泉春德矿业经营部、普正斌拖欠新龙公司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自还款期限届满后的两年;承��连带保证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及新龙公司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等费用;如易门龙泉春德矿业经营部、普正斌逾期仍无力偿还借款,新龙公司在向普正林、普正阳主张连带还款要求后的十日内,普正林、普正阳应按约定向新龙公司偿还全部债务。借款期限届满后至今,普正斌、普正林、普正阳、易门龙泉春德矿业经营部未能按约还款。2015年6月25日,原告新龙公司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依法成立并生效的民间借贷合同受法律保护。出借人按约向借款人提供借款后,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否则即为违约。本案中,被告易门龙泉春德矿业经营部向原告新龙公司借款300万元,原告新龙公司已履行了提供借款的义务,被告易门龙泉春德矿业经营部在约定的期限届满时未能履行归还借款的义务,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继续履行还款义务的违约责任。被告普正斌在补充协议上借款人处签字,并确认系本案诉争300万元借款的实际借款人的行为,已表明其为本案诉争300万元借款的共同借款人,故被告普正斌应与易门龙泉春德矿业经营部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新龙公司要求被告易门龙泉春德矿业经营部、普正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普正林、普正阳以连带保证人的身份在补充协议中签字,系被告普正林、普正阳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规定,故被告普正林、普正阳应按照约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原告新龙公司与被告约定的借款利率为年利率48%,现原告新龙公司主张自2014年12月13日起至还清借款本金之日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因原告新龙公司主张的利率已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故对于超过部分不予支持,利率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半年期的贷款基准利率为年利率5.6%)的四倍计算,为年利率22.4%。综上,原告新龙公司要求被告易门龙泉春德矿业经营部、普正斌归还借款、支付利息及要求被告普正林、普正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新龙公司要求四被告承担保全费及为实现债权发生的其他费用的诉请,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易门龙泉春德矿业经营部提出其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的辩解意见,原告新龙公司提交的借条上有该经营部��印章及经办人的签字、手印,且原告新龙公司已实际向易门龙泉春德矿业经营部转账交付借款300万元,故被告易门龙泉春德矿业经营部为本案的借款人,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普正林提出的辩解意见,补充协议中已经明确约定被告普正林、普正阳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辩解意见不予采纳。被告普正斌、普正阳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对本案原告新龙公司的诉讼主张及诉讼请求的抗辩权,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易门龙泉春德矿业经营部(经营者李春发)、普正斌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易门新龙矿业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00万元,并支付自2014年12月13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2.4%计算的利息,利随本清。二、被告普正林、普正阳对前述第一判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在其承担责任范围内向被告被告易门龙泉春德矿业经营部(经营者李春发)、普正斌追偿。三、驳回原告易门新龙矿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792元,由被告易门龙泉春德矿业经营部(经营者李春发)、普正斌、普正林、普正阳负担。如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乐应飞审 判 员 李晓燕人民陪审员 李保兴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杜天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