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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中民一终字第001649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王华荣、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与孙新、潘喆、沈阳市秋实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华荣,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孙新,潘喆,沈阳市秋实出租汽车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中民一终字第00164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华荣,女委托代理人:夏世君,铁西区兴工街道九委社区推荐诉讼代理人。上诉人(原审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周洪喜,系该公司经经理。委托代理人:高瞻,系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新,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潘喆,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市秋实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皇姑区鸭绿江街32甲号。法定代表人刘桂秋,系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王华荣、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孙新、潘喆、沈阳市秋实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14)沈铁西民四初字第15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姜元科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朴永胜、审判员张今强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华荣一审诉称,2014年3月25日18时50分,被告潘喆驾驶辽AX**号出租车辆行驶至沈阳市铁西区腾飞一街承建花园西门停车下客时,被告孙新打开车辆的右后车门,与王华荣驾驶自行车发生刮碰,造成王华荣及车辆受损。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铁西大队认定,被告潘喆、被告孙新负全责,王华荣无责。现王华荣诉至法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王华荣医疗费27918.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50元、护理费8250元、误工费17400元、交通费331元、物损费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潘喆一审辩称,肇事情况属实,我是肇事司机,我是该车辆的实际车主,该车挂靠在沈阳秋实出租汽车公司,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孙新一审辩称,肇事情况属实,孙新在此次事故无过错,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因为孙新是乘客,不具有瞭望和掌握车外情况的责任,停车的位置,是否能下车与乘客无关。此车发生交通事故,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孙新出于人道主义在王华荣受伤后为王华荣垫付医药费2477.77元,应返还被告孙新。交通事故认定书没有划分责任份额,且本次事故实用简易程序不合法。沈阳市秋实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一审辩称,我公司不是此车的实际车主,公司与潘喆联营挂靠关系,合同约定发生交通事故公司不承担责任。公司对此车辆在保险公司进行投保,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一审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0000元,含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保险公司同意按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对于王华荣合理直接的损失予以赔偿。本案中此事故共四方当事人,我司承保车辆辽AX**乘客孙新及另一部机动车辆共同造成,其中辽AX**和乘客孙新共负全责,另一机动车辆无责,我公司同意在合理合法的条件下在扣除另一车辆无责限额下与乘客孙新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即承担百分之五十责任。王华荣的诉求过高,王华荣达到退休年龄且实际已经退休没有误工费不同意给付。另王华荣未达到伤残,不同意给付精神抚慰金。诉讼费间接损失。我公司要求追加另一无责车辆为共同被告,共同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5日18时50分,被告潘喆驾驶辽AX**号出租汽车行驶至沈阳市铁西区腾飞一街承建花园西门停车下客时,被告孙新打开车辆的右后车门,与王华荣驾驶自行车发生刮碰,造成王华荣及自行车与停放路边的车辆相挂,造成王华荣受伤及车辆受损。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铁西大队认定,被告潘喆、被告孙新负全责,王华荣无责。王华荣受伤后,乘坐120急救车前往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盛京医院急诊治疗,诊断为肋骨骨折等。2014年3月29日,王华荣乘坐120急救费前往辽宁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胸部损伤,右侧多发肋骨骨折,肺挫伤,胸腔积液,右气胸,神经性耳鸣等。2014年5月23日,王华荣出院,住院55天,均为二级护理。王华荣出院后,多次到该院门诊及沈阳市公安医院门诊复查,医嘱病休59天。王华荣因上述治疗产生120急救费265元,门诊医疗费4427.17元,住院医疗费23757.15元,其中,被告孙新为王华荣垫付了120急救费127元,门诊医疗费2350.77元。王华荣现已治疗终结。2014年12月9日,依王华荣申请,通过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技术处摇号选取了辽宁仁和司法鉴定中心对王华荣伤残程度进行鉴定,后王华荣认为其伤情不构成伤残,向法院申请撤回了鉴定申请。另查明,肇事车辆辽AX**号出租汽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沈阳市秋实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肇事司机为被告潘喆,被告潘喆为该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其租用沈阳市秋实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出租汽车营运手续,从事出租营运活动。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三者险500000元,含不计免赔,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限内。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陈述笔录、王华荣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医疗费收据、诊断书等证据在卷为凭,这些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和审查,可以采信。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利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民事权益,侵权人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被告潘喆、被告孙新在出租汽车停车下客的过程中,未尽安全注意的义务,与王华荣发生交通事故并负事故全部责任,二被告应对王华荣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对于王华荣的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内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潘喆、被告孙新赔偿。由于被告潘喆、被告孙新对事故发生没有共同的故意或过失,其二人的行为不构成共同侵权,二人承担按份责任。被告潘喆作为驾驶员,在车辆行驶包括停靠的过程中,其注意义务应高于乘客和其他行人,被告潘喆对其他行人的权利和利益负有特别注意义务,而被告孙新作为乘客,对其他行人的权利和利益负有一般的注意义务。故被告潘喆承担80%的赔偿责任,被告孙新承担20%的赔偿责任。对于被告潘喆所承担的责任,因被告潘喆驾驶的肇事车辆挂靠在被告沈阳市秋实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故被告沈阳市秋实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应在被告潘喆承担责任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故由被告保险公司只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潘喆进行赔偿。王华荣因此次事故所发生的医疗费为28449.32元,根据王华荣提供相应的正规医疗费收据、门诊病历等证据,予以确认。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10000元,超出部分18449.32元(28449.32元-100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14759.46元(18449.32元×80%),由被告孙新赔偿3689.86元(18449.32元×20%),对被告孙新为王华荣垫付了120急救费127元,门诊医疗费2350.77元,应在上述赔偿款项中予以扣除。关于王华荣主张赔偿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沈阳地区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50元/天,结合王华荣定残前的住院天数计算,应为2750元(即50元/天×55天),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2200元(2750元×80%),由被告孙新赔偿550元(2750元×20%)。关于王华荣主张的护理费,应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王华荣共住院55天,均为二级护理。王华荣主张住院期间以150元/天的价格雇佣护理人员徐岩进行护理,产生护理费8250元(150元/天×55天),但王华荣未能提供正规护理费收据,故酌定参照2014年度辽宁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居民服务业、修理及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年收入水平,结合王华荣的护理天数及级别计算,王华荣的护理费应为5273.22元(34995元÷365天×55天×1人/天),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关于王华荣主张误工费,应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王华荣提供了就诊医院的休假诊断书、门诊病历等证据,王华荣误工天数计算为114天(55天+59天),王华荣主张其在沈阳市鑫源家政服务中心从事家政服务工作,每日工资150元,王华荣为此提供了沈阳市鑫源家政服务中心出具的证明、误工证明、用工合同、资格证书等证据,上述证明能够证明王华荣存在误工的事实,但不能证明王华荣误工收入情况,结合王华荣已经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事实,参照沈阳市最低工资1300元/月的标准计算王华荣的误工费,应为4872.33元(1300元/月×12月÷365天×114天),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关于王华荣主张交通费,参考本案中王华荣受伤部位、就医地点、家庭住址等因素,对其因本次交通事故主张的交通费合理部分300元予以支持,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关于王华荣主张的财产损失,因王华荣所驾驶的自行车在此次事故中受损,因未经物价部门确定损失金额,酌定支持1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关于王华荣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王华荣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所受伤情并未构成伤残,亦未造成其他严重后果,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王华荣医疗费24759.46元(10000元+14759.46元);二、被告孙新赔偿王华荣医疗费1212.09元(3689.86元-127元-2350.77元,);三、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王华荣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四、被告孙新赔偿王华荣住院伙食补助费550元;五、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王华荣护理费5273.22元;六、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王华荣误工费4872.33元;七、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王华荣交通费300元;八、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王华荣财产损失100元;以上判决,由上述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九、驳回王华荣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84元,减半收取542元,由被告潘喆承担434元,由被告孙新承担108元。宣判后,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应当追加无责车辆当事人参加诉讼并承担赔偿责任。2、被上诉人潘喆和孙新应当平均承担赔偿责任。王华荣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原审判决护理费过低。2、原审判决误工费过低。被上诉人潘喆辩称:同意原审判决,要求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孙新、沈阳市秋实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未作答辩。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保险公司提出的应当追加无责车辆当事人参加诉讼并承担赔偿责任问题。因在一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并未提出追加当事人的主张,故本院对上诉人二审提出该主张不予支持。且无责车辆肇事时处于停驶状态,其不应承担无责车辆的赔偿责任。关于上诉人保险公司提出被上诉人潘喆和孙新应当平均承担赔偿责任。虽经交通队认定潘喆和孙新共同承担全部责任,但潘喆和孙新均属肇事车辆的车上人员,该肇事车辆在上诉人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故该车辆肇事造成第三者受害,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据此判决,符合法律规定。关于上诉人王华荣提出的护理费问题。因王华荣未能提供正规护理费收据,不能证明充分证明其主张的护理费损失。故一审酌定参照2014年度辽宁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居民服务业、修理及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年收入水平,结合王华荣的护理天数及级别计算,确定王华荣的护理费应为5273.22元(34995元÷365天×55天×1人/天),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王华荣提出的误工费问题。王华荣主张其在沈阳市鑫源家政服务中心从事家政服务工作,每日工资150元,王华荣为此提供了沈阳市鑫源家政服务中心出具的证明、误工证明、用工合同、资格证书等证据,但上述证据并无工资条和工资给付凭证等证据充分证明误工费损失真实存在。且王华荣已经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并领取相应退休金的事实,故原审参照沈阳市最低工资1300元/月的标准计算王华荣的误工费,已充分维护上诉人王华荣的权益。综上,原审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168元,由上诉人王华荣承担1084元,上诉人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负担1084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姜元科审判员  朴永胜审判员  张今强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黄 赫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