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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信中法民终字第1359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上诉人潢川县隆古乡王围孜村村民委员会与被上诉人胡春合承揽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信中法民终字第135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潢川县隆古乡王围孜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张全明,该村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殷德勇、王红,潢川县付店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春合,男,1966年9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潢川县。委托代理人钱长忠,男,1957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潢川县。上诉人潢川县隆古乡王围孜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隆古乡王围孜村)因与被上诉人胡春合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潢川县人民法院(2015)潢民初字第005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隆古乡王围孜村委托代理人殷德勇、王红,被上诉人胡春合委托代理人钱长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1997年11月8日,被告隆古乡王围孜村与原告胡春合签订一份承包学校十二个教室的黑板讲台的协议书,原告包工包料给村学校教室做12块黑板、12个讲台,被告隆古乡王围孜村应付工程款8500元。工程完工并交付使用后,原告曾多次找到被告索要该款无果,遂诉至本院。原审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胡春合与被告隆古乡王围孜村签订承包协议后,按照约定全面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被告辩称原告不能证明村委未给付8500元欠款,但其未能提供相关付款凭证予以证实,其无故拖欠原告工程款不付是错误的。原告诉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七)项之规定,原审判决:限被告潢川县隆古乡王围孜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胡春合工程款8500元及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潢川县隆古乡王围孜村村民委员会负担。上诉人潢川县隆古乡王围孜村村民委员会上诉称:实际上8500元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胡春合签订的承包工程款,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借被上诉人胡春合8500元,证据不充分,判决上诉人偿还是错误的。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胡春合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胡春合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及判决结果正确,请求维持原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隆古乡王围孜村与被上诉人胡春合签订的承包学校十二��教室的黑板讲台协议书在卷证明,承包协议签订后,胡春合已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了义务,上诉人隆古乡王围孜村也应按照协议约定支付工程款8500元。原审已认定上诉人隆古乡王围孜村拖欠胡春合8500元是工程款并非借款,原判上诉人潢川县隆古乡王围孜村村民委员会偿还被上诉人胡春合工程款8500元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潢川县隆古乡王围孜村村民委员会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潢川县隆古乡王围孜村村民委员会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朱 峰审判员 罗华松审判员 文 刚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吴 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