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衢柯商初字第1025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衢州市东星石油制品有限公司与陈玉良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衢州市东星石油制品有限公司,陈玉良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衢柯商初字第1025号原告:衢州市东星石油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惠珍。委托代理人:黄萍。委托代理人:王大文。被告:陈玉良。原告东星公司与被告陈玉良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8月14日向本院起诉,诉讼请求:1、被告陈玉良支付原告货款178368元及违约金(自2015年4月10日至2015年8月14日的违约金为12656.2元,之后违约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据实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2、被告赔偿原告律师费损失1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东星公司委托代理人黄萍、王大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玉良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原告东星公司系从事燃料油、润滑油等油品经营的公司。被告经常到原告处购买燃料油。双方发生买卖业务的发货凭证(合同)上载明:需方不按时付款,应向供方支付日千分之三的违约金,同时承担供方为实现债权支出的一切费用,包括律师代理费等费用。2015年1月14日,原、被告对货款进行结算,被告欠原告油款465655元。被告为此向原告出具对账单一份。后被告继续向原告购买燃料油,并支付原告部分货款。2015年4月10日,经双方再次对账,被告向原告出具对账单一份,载明:陈玉良欠原告货款178368元未付,如发生纠纷由柯城区人民法院管辖。此后,被告未支付款项。原告催讨无果后起诉,并损失律师费13290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玉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衢州市东星石油制品有限公司剩余货款178368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5年4月10日起、以178368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据实计算至货款实际付清之日止)。二、被告陈玉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律师费损失1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20元,减半收取2060元,由被告陈玉良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引儿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孙宗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