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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卢民初字第2029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卢龙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李保宽、申铁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卢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卢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龙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李保宽,申铁,马开友,马宏亮,王庆文,张福斌,彭起发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卢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卢民初字第2029号原告卢龙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于永春,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滕飞,卢龙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时各庄信用社主任。被告李保宽,农民。被告申铁,农民。被告马开友,农民。被告马宏亮,农民。被告王庆文,农民,(顺天木业有限公司)。被告张福斌,农民。被告彭起发,农民。原告卢龙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李保宽、申铁、马开友、马宏亮、王庆文、张福斌、彭起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志燕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龙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滕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保宽、申铁、马开友、马宏亮、王庆文、张福斌、彭起发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3月23日,被告李保宽从卢龙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时各庄信用社借款200000元,用于进货,借款期限自2013年3月23日至2014年1月20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0‰,还款方式为到期还本、按月结息,如未按期归还本金,对逾期借款加收50%罚息,被告申铁、马开友、马宏亮、王庆文、张福斌、彭起发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被告给付利息至2014年6月30日,自2014年7月1日起,被告未按约定还息,经多次催要,被告偿还本金200元,未偿还利息。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李保宽偿还借款本金199800元并按月利率15‰给付利息,被告申铁、马开友、马宏亮、王庆文、张福斌、彭起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李保宽、申铁、马开友、马宏亮、王庆文、张福斌、彭起发均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农户短期借款申请书,证明李保宽于2013年3月3日申请借款200000元,借款用途为进货。2、保证担保借款合同,证明原告与李保宽、申铁、马开友、马宏亮、王庆文、张福斌、彭起发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原告向李保宽发放借款200000元,月利率10‰,借款期限为2013年3月23日至2014年1月20日,如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对逾期借款加收50%罚息,申铁、马开友、马宏亮、王庆文、张福斌、彭起发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借款借据,证明原告于2013年3月23日向李保宽发放借款200000元,李保宽支付利息至2014年6月30日,2015年3月18日偿还本金200元。4、同意担保意见书,证明被告申铁、马开友、马宏亮、王庆文、张福斌、彭起发及其配偶均同意以家庭财产对李保宽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能够互相印证,证明被告李保宽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后偿还本金200元,自2014年7月1日起未给付利息,被告申铁、马开友、马宏亮、王庆文、张福斌、彭起发同意对李保宽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定,作为本案定案依据。经过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3月3日,被告李保宽为进货,向原告卢龙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申请借款200000元。2013年3月23日,原告与李保宽、申铁、马开友、马宏亮、王庆文、张福斌、彭起发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李保宽为借款人,申铁、马开友、马宏亮、王庆文、张福斌、彭起发为保证人,约定原告向李保宽发放借款2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3月23日至2014年1月20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0‰,还款方式为到期还本、按月结息,如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对逾期借款加收50%罚息,申铁、马开友、马宏亮、王庆文、张福斌、彭起发对该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后二年。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向李保宽发放借款200000元,后被告给付利息至2014年6月30日,自2014年7月1日起,被告未按约定还息,经多次催要,被告偿还本金200元,未偿还利息。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李保宽偿还借款本金199800元及并按月利率15‰给付利息,被告申铁、马开友、马宏亮、王庆文、张福斌、彭起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认为,被告李保宽、申铁、马开友、马宏亮、王庆文、张福斌、彭起发与原告卢龙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为合法有效合同,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将借款200000元发放给李保宽使用后,李保宽应当按约定归还本金及利息。李保宽欠本金199800元,自2014年7月1日起未给付利息事实清楚,对原告要求被告李保宽偿还借款本金199800元及按月利率15‰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申铁、马开友、马宏亮、王庆文、张福斌、彭起发在保证期间内对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保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卢龙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998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自2014年7月1日起至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限内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申铁、马开友、马宏亮、王庆文、张福斌、彭起发对被告李保宽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李保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刘志燕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柴春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