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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哈行终字第134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刘喜文与,哈尔滨市铁路公安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喜文,哈尔滨铁路公安局哈尔滨公安处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哈行终字第13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喜文,住佳木斯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哈尔滨铁路公安局哈尔滨公安处,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西大直街72号。法定代表人汪发林,处长。委托代理人田祖杭。委托代理人王迪。上诉人刘喜文因诉哈尔滨铁路公安局哈尔滨公安处(以下简称哈铁公安处)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2015)南行初字第6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1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刘喜文,被上诉人哈铁公安处的委托代理人田祖杭、王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刘喜文乘坐K1084次列车去往北京,列车行至2013年7月15日零时许,刘喜文因制止他人吸烟,双方发生争吵,刘喜文被吸烟人殴打。刘喜文报警后在北京站下车,哈铁公安处接警后进行调查取证工作。2013年8月1日,刘喜文要求哈铁公安处履行法定职责,对其被殴打一案作出处理。同日,哈铁公安处将该案作为治安案件予以立案。因违法嫌疑人逃跑,案件尚处于调查取证阶段。原审判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七条规定,公安机关对报案、控告、举报或者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主动投案,以及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司法机关移送的违反治安管理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并进行登记。《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141条规定,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自受理之日起不得超过三十日;案情重大、复杂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对因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逃跑等客观原因造成案件在法定期限内无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公安机关应当继续进行调查取证,并向被侵害人说明情况,及时依法作出处理决定。本案中,刘喜文报案后,哈铁公安处已将案件作为治安案件予以立案,因违法嫌疑人逃跑,该案依法定程序尚在处理当中。刘喜文提出的哈铁公安处不履行法定职责并要求赔偿的诉讼主张不能成立。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刘喜文的诉讼请求。刘喜文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打人案件发生在车厢内,时间是2013年7月15日凌晨,列车两个多小时内并没有停车,违法嫌疑人是无法逃跑的。如果逃跑,只有一种情况,就是乘警不出警。即便如哈铁公安处所述因刘喜文拒绝配合公安机关,那么公安机关也可以通过调查取证确定打人的事实及违法嫌疑人是谁的事实,况且上诉人并没有拒绝配合公安机关。刘喜文从案发后一直打电话向车长、乘警、哈尔滨铁路公安局报警,因公安机关不出警才导致违法嫌疑人到站下车,并不是逃跑。原审判决采纳了哈铁公安处颠倒黑白的证据驳回刘喜文的诉讼请求,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刘喜文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哈铁公安处履行法定职责。被上诉人哈铁公安处辩称,公安机关接到刘喜文报警后及时出警,不存在上诉人所说的情况。二审期间,刘喜文提供证人王某某、孙某某出庭作证,以证实列车上事发过程。经哈铁公安处哈尔滨乘警支队通过调取旅客乘车实名制身份信息进行筛查核实,均未发现王某某、孙某某二人乘坐2013年7月14日K1084次列车乘车记录。因此,王某某、孙某某二人的证言不具有真实性,本院不予采纳,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关于刘喜文被他人殴打一案,哈铁公安处已经立案且在处理程序中,即哈铁公安处正在履行法定职责的过程中。在此情况下,刘喜文仍起诉要求哈铁公安处履行法定职责,其诉讼请求不成立。原审判决驳回刘喜文的诉讼请求是正确的,应予维持。对刘喜文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上诉人刘喜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允杰审 判 员  范晓军代理审判员  赵 扬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徐 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