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肥民初字第2858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辛某诉邓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辛某,邓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肥民初字第2858号原告辛某,住肥城市。委托代理人赵衍庆,肥城安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邓某,住肥城市。原告辛某与被告邓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王印独任审判,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辛某及委托代理人赵衍庆,被告邓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双方婚前没有感情基础,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经常吵架,2013年3月因家务事吵架原告回娘家居住,至今未回。现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孩子由我抚养。被告辩称,婚后感情很好,我们没有分居,只是都在外打工,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系肥城市安站镇邓家庄村村民,2007年7月经人介绍双方订婚,2008年5月16日登记结婚,2009年12月22日生一女孩辛某甲,现随被告生活。生活中发生纠纷,原告于2015年9月2日诉来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案经开庭审理,因双方各持己见,致法庭调解未达成一致意见。以上事实有婚姻登记记录查询证明一份、常住人口登记卡一份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系同村村民,婚前了解较深,婚后感情尚可,并无大矛盾,且已生育一女孩,原、被告应珍惜来之不易的婚姻。在今后的生活中,只要双方都能互谅互让,加强交流沟通,多为家庭和孩子考虑,还是能够重归于好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辛某与被告邓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辛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印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