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韶始法民一初字第463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卢华英与钟斌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始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始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始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韶始法民一初字第463号原告:卢华英,男,汉族,住广东省始兴县。被告:钟斌德,男,汉族,住广东省始兴县。原告卢华英诉被告钟斌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邱烨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卢华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钟斌德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华英诉称,2013年4月2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3000元整并写下借据一份,由被告钟斌德在借据上签名、按指印。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还款,被告均以无能力偿还为由拒绝,至今分文未还。综上所述,原告认为公民之间的合法借贷关系受到法律保护,被告迟迟不归还欠款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恳请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卢华英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和当庭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状况;2、借据原件,证明被告曾向原告借款23000元的事实。被告钟斌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原告卢华英提交的证据经开庭示证,被告钟斌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4日,被告以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借款23000元,钟斌德并立下一张借据交原告收执,同时在该借据的内容为:“卢华英先生今借给我钟斌德(身份证号码:--------)现金人民币贰万叁仟元整(¥23000),借款期限为2个月,从2013年4月24日至2013年6月24日。本项借款属民间借贷。本人已收妥该借款,借款用于合法用途,否则后果自负与出借方无关。特立此据为凭。借款人:钟斌德,借款日期:2013.4.24”上注明借款期限为2个月,即从2013年4月24日起止2013年6月24日止,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被告取得上述款项立下该借据后,未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原告经向被告催收未果后,原告于2015年5月27日诉至法院本院要求偿还,后因原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于2015年9月8日裁定按原告撤诉处理,2015年9月14日原告再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清偿借款本金20000元。另外另查明,被告已于2013年9月30日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元,尚余借款20000元未予清偿。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被告以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借款,并立下借据交原告收执,借据中双方约定被告向原告借现金23000元,且逾期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3000元,在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债务不成立或非法债务的情况下,双方原、被告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被告收到借款23000元后,未按约定还款期限清偿该借款,在清偿原告借款3000元后,便未再清偿余下借款,属已违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及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之的规定,原告诉请被告偿付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的理由成立,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钟斌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钟斌德经欠原告卢华英20000元,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卢华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钟斌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邱烨强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凌 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