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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辉刑初字第160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09

案件名称

宋某某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辉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辉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辉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辉刑初字第160号公诉机关:吉林省辉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某某,男,吉林省辉南县人。因涉嫌诈骗,于2015年6月12日被辉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5年6月18日被辉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吉林省辉南县人民检察院以辉检刑诉(2015)1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犯诈骗罪,于2015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韩婷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宋某某于2013年8月4日以日租金180元价格租赁恒信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吉E5F5**号尼桑小轿车自用,约定不得转租、抵押、变卖、出借。2014年10月起宋某某停付租金。2014年11月3日宋某某以该车作质押,并编造是朋友的车因该朋友急需用钱为理由,向朝阳镇居民李某某借款人民币2万元,口头约定一个月还款。借款后宋某某将2万元用于个人花销,因无钱还款躲藏起来,直至2015年6月12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另查明,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押吉E5F5**号小型汽车并返还恒信汽车租赁公司。宋某某与恒信汽车租赁公司、李某某分别达成还款协议,取得谅解。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证人赵某某、朱某某的证言,抓获经过,前科劣迹证明,民事文书,借据,机动车行驶证,汽车租赁合同,协议书,收据等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即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宋某某返还租赁车辆,偿还欠款,取得被害人谅解,且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综上,本院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危害后果及悔罪表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宋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井丽纯代理审判员  于媛媛人民陪审员  辛林蓉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云 霄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