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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宜商初字第01316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9-08

案件名称

无锡市凌峰铜业有限公司与宜兴市新毅铜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无锡市凌峰铜业有限公司,宜兴市新毅铜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商初字第01316号原告无锡市凌峰铜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官林镇东虹路2号。法定代表人王晶,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倪荣、钱秀萍,江苏谋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宜兴市新毅铜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官林镇工业集中区(南庄村)。法定代表人张国军,该公司董事长。原告无锡市凌峰铜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凌峰公司)与被告宜兴市新毅铜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毅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史伟中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凌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钱秀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新毅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凌峰公司诉称:他公司与新毅公司长期发生业务往来,他公司按约履行供货义务后,新毅公司未按约支付货款,截止至起诉之日,新毅公司结欠他公司货款5559021.64元,已构成违约。他公司经多次催要未果,他公司为及时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只能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新毅公司立即支付拖欠货款5559021.64元并按合同第6条的约定承担该款自2014年3月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算的利息损失;判令新毅公司按照合同第4条的约定承担贴息278750.84元;判令新毅公司按合同第6条的约定承担所欠货款30%的违约金1667706.49元;判令新毅公司按合同第6条的约定承担律师代理费234570元及本案的诉讼费和保全费。被告新毅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凌峰公司与新毅公司长期发生业务往来,双方分别于2014年1月27日、2014年2月10日、2014年2月11日、2014年2月12日、2014年2月24日签订买卖合同各1份,上述买卖合同均分别约定:由凌峰公司(乙方)向新毅公司(甲方)供货电工用铜线坯或圆铜线;合同数量和单价分别为5.18万元/吨*30吨=155.4万元、5.19万元/吨*20吨=103.8万元、5.14万元/吨*80吨=411.2万元、5.14万元/吨*50吨=257万元、5.07万元/吨*80吨=405.6万元;交付日期及交付地址为日提货量在每次交货前甲方用传真或电话通知乙方提货的数量规格等,货物均在乙方仓库交付,由甲方自提或委托乙方运至指定地点,货物数量和规格以甲方实际收到为准,供货遇节假日可顺延,若乙方因生产设备检修等特殊原因,可顺延供货,但不影响总量的执行,以每日均衡提货原则,在最后一日应将未提完数量提清,合同之间有连续性且不重复供货,后合同以前合同履行完毕为前提;质量标准及验收为按国家标准执行,甲方以此标准验收,若甲方在例行验收中不合格,应在收货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提出,并不得投入使用和销售,逾期视为验收合格,货物磅差:《0.5‰,在此标准内双方互不追究,如甲方认为超出标准,不得使用,则双方协商确定,一旦使用,甲方应按买卖合同暨结算单上标准的数量支付货款,因产品包装的特殊性,每批发货量双方同意可按正负5%调整;付款要求为按所定规格产品的数量所对应的每批价格结算,每批货到甲方10天之内付清货款,以银行汇票或电汇方式结算(如支付承兑汇票,由甲方承担贴息;如支付信用证,由甲方承担融资费),未经乙方特别书面授权或出具乙方盖有财务专用章的收据,甲方不得向乙方业务员支付现金;甲方未付清约定的全部货款,乙方可停止供货,甲方未付清货款部分不得转移未付清部分货物所有权,如遇货物涨跌,违约方应承担由此造成的损失;违约责任为对于甲方未能及时付清货款的,由甲方提出,经双方协商确定可适当给予宽限期(最长不超过10天),宽限期内甲方应承担逾期付款额的利息,按照国有四大银行当月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应加收银行25%的利息,该利息须当月付清;如在此期限内仍未付清,由甲方提出,经双方协商可再次给予适当的宽限期(最长不超过10天),宽限期内应加收银行50%的利息,该利息须当月付清;如甲方在上述宽限期内仍未付清,取消宽限期内的利息优惠计算,乙方则从甲方开始逾期之日起应加收银行同期贷款4倍利息,直至付清为止,同时,甲方应付清尚未到期的全部款项,甲方如遇特殊情况,可向乙方提出,双方也可进一步协商,按协商后形成的书面意见执行;若一方违约,应承担未履行部分百分之三十的违约金,还应承担对方实际造成的其他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催款费用、律师代理费等;运输方式及包装为汽车运输,运输费已包括在价格内,无需甲方另行支付,甲方收货后,如有包装物的应返还给乙方,无法返还的应按原价赔偿;合同期满后,如一方未提出终止合同,除本合同规定的数量、价格、时间之外,其余条款仍按本合同执行;未尽事宜,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提交乙方所在地法院解决;双方的信函、传真机甲方认可的随货的《买卖合同暨结算单》条款为双方认可并作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本合同传真件有效等。上述合同签订后,至2014年2月25日凌峰公司按约向新毅公司供货电工用铜线坯及电工用圆铜线249.348吨,并开具了相应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014年4月14日双方经对账,新毅公司的财务会计周梦姣遂出具财务往来核对表1份,确认:截止2014年3月31日,新毅公司尚欠凌峰公司货款6256815.04元及贴息184239.37元。嗣后,经凌峰公司多次催要,新毅公司仍未支付,为此凌峰公司诉至本院要求解决。审理中,新毅公司向本院提供了2015年9月30日由新毅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国军签署的财务往来核对表1份,载明:截止2015年9月30日,新毅公司尚欠凌峰公司货款5559021.64元,发票已开,贴息、利息另行计算。对此,凌峰公司经质证无异议。为此,原告凌峰公司变更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请求新毅公司立即支付拖欠货款5559021.64元、赔偿为实现本案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23457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及保全费。凌峰公司对要求新毅公司按合同第6条的约定承担所欠货款自2014年3月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算的利息损失、按照合同第4条的约定承担贴息278750.84元、按合同第6条的约定承担所欠货款30%的违约金1667706.49元的诉请,要求另行主张权利,在本案中不再要求处理。另查明:凌峰公司与江苏谋盛律师事务所于2015年7月8日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1份,载明:江苏谋盛律师事务所受凌峰公司委托指派倪荣、钱秀萍为凌峰公司与新毅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委托代理人,凌峰公司应向江苏谋盛律师事务所交纳代理费234570元等。上述事实,有凌峰公司提供的买卖合同、买卖合同暨结算单、财务往来核对表、增值税专用发票、委托代理合同及收费标准、新毅公司提供的财务往来核对表及本院庭审笔录、质证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凌峰公司与新毅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引起本案纠纷的原因是新毅公司收货且经对账后仍未按约支付货款所致,责任在新毅公司。新毅公司既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对凌峰公司的权利提出异议,应承担对自己不利的法律后果。审理中,凌峰公司对新毅公司所欠凌峰公司货款需承担的利息、违约金及新毅公司以承兑汇票形式支付货款的贴息等的诉请,要求另行主张权利,在本案中不再处理,这是当事人自愿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本院予以准许。综上,凌峰公司变更后的诉请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宜兴市新毅铜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无锡市凌峰铜业有限公司货款5559021.64元并赔偿无锡市凌峰铜业有限公司为实现本案债权支付的律师代理费23457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8713(已减半收取),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新毅公司负担。该款已由凌峰公司垫付,新毅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直接付给凌峰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相关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7426元(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审判员  史伟中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渊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