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一法刑一初字第1770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16
案件名称
韦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一法刑一初字第1770号公诉机关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韦某某,男,1989年8月5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壮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贵港市覃塘区。因本案于2015年6月12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1日被逮捕。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一区刑诉(2015)23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良出庭支持公诉,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韦某某在中山市三乡镇新圩村“天成针织实业有限公司”务工期间,先后四次在其居住的公司员工宿舍405房实施盗窃。具有犯罪事实如下:1.2015年3月12日,被告人韦某某趁被害人余某某在上述405房洗澡之际,将余某某钱包内的现金人民币550元盗走。2.2015年3月16日,被告人韦某某趁被害人谢某某熟睡之际,在上述405房将谢某某裤袋里的现金人民币300元盗走。3.2015年4月30日,被告人韦某某趁被害人何某某在上述405房洗澡之际,将何某某钱包内的现金人民币100元盗走。4.2015年6月10日,被告人韦某某趁被害人刘某某在上述405房熟睡之际,将刘某某掉在地上的金色手表(价值人民币90元)盗走。后刘某某发现手表被盗,并与公司保安一起找到韦某某并从其处找回上述被盗手表。随后,公司保安将韦某某交公安机关归案。归案后,被告人韦某某如实供述其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前面三次盗窃事实及第四次盗窃事实。破案后,缴回的赃物已发还被害人,其余赃款均未缴回。上述事实,被告人韦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勘验、检查、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韦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韦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韦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2日起至2016年4月11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责令被告人韦某某退赔被害人余某某被盗窃的经济损失人民币550元、退赔被害人谢某某被盗窃的经济损失人民币300元、退赔被害人何某某被盗窃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区燕莉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缪慧莹黄丹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