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千民初字第00391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王来强与陈建华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千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千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来强,陈建华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千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千民初字第00391号原告:王来强,男,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委托代理人:王玲玲,女,汉族,大专文化程度,系原告女儿。被告:陈建华,男,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委托代理人:李绪成,千阳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原告王来强诉被告陈建华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建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来强及委托代理人王玲玲、被告陈建华及委托代理人李绪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王来强诉称,原告王来强有偿乘坐被告陈建华驾驶的正三轮摩托车从晖川村去千阳县城给原告拉运家具途经东海路转弯发生侧翻,导致原告王来强左股骨骨干骨折。经住院治疗,现给原告造成各项经济损失89201.8元。原告要求被告全部予以赔偿。原告王来强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千阳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1份、千阳县人民医院两次住院病历2份。2、千阳县人民医院两次住院结算单及门诊票据共计14张,金额为18191.8元。3、工作证明1份及原、被告签订的协议1份。4、原告女儿工资证明1份,证明原告护理费计算。5、复印费用票据1张。被告陈建华辩称,原、被告系同组村民,原先关系较好。2013年9月26日下午,原告叫被告帮忙给其在县城拉买的桌子,被告就驾驶自己平时卖醋的正三轮摩托车,原告坐在车厢里,当车行驶到东海路口时,原告说家具城在哪!被告就回头一看,此时摩托车冲上路沿侧翻了,别人帮忙将原、被告都送到医院,两人都住院治疗。被告比原告早一天出院。原、被告后来协商被告同意负担原告全部医疗费的60%,大约为13000元左右,后来原告向被告要16000元左右,被告就没有履行。被告提供自己所有的正三轮摩托车行驶证复印件1份。经过法庭当庭质证,对于原告出示的第1、2组证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向法庭提交的第3组证据中工资证明因被告提出没有连续3个月工资表及劳动合同不予认可,本院予以采纳,此证据不予采信。原、被告签订的交通事故协议真实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第4组证据因是其女儿工资证明,被告提出没有扣发工资证明不予认可,此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未提交交通费票据。复印费票据被告提出不属于本案损失范围不予确认,本院予以采纳,此证据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6日15时许,原告王来强让被告陈建华帮忙给其在千阳县城拉运所买的家具即一张桌子。被告陈建华驾驶平时卖醋的正三轮摩托车,原告乘坐在摩托车车厢内,当车行驶到千阳县城东海路口时,被告陈建华操作不当,正三轮摩托车侧翻,致使原、被告受伤。原、被告当即被送到千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王来强经诊断为左股骨干骨折,住院治疗20天,2013年10月16日出院。出院医嘱为出院后注意休息加强左下肢不负重功能锻炼,每两周门诊复查一次,待骨折愈合后加强患肢负重功能锻炼,一年后酌情取出内固定。2015年3月7日原告在千阳县人民医院住院13天取内固定,出院医嘱为出院后注意休息,继续门诊治疗,术后两周拆除缝线,术后两月内避免患肢剧烈运动,不适随诊。2014年2月16日,原、被告经杨建林协调达成《交通事故协议》,协议载明,原告现已支付医疗费16000元左右,还未取腿上的两处钎子,就此情况,经甲乙双方协商,乙方(即被告陈建华)愿负担甲方(本案原告)全部医疗费的60%,随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6000元,被告只同意13000元,双方发生矛盾未能履行协议。另查,被告陈建华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经审查,原告王来强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18191.8元,2、误工费120天(原告所诉误工费依据2次出院医嘱及损伤情况根据有关规定认定为120天)×60元=7200元,3、护理费33天×60元=198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33天×30元=990元,5、营养费33天×20元=660元,共计人民币29021.8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经当庭质证认证的合法有效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生命健康权应当损害赔偿责任。被告陈建华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但却驾驶正三轮摩托车。三轮摩托车理应只能拉运货物,严禁载人,但被告却无证驾驶三轮摩托车,还将原告乘坐在车厢,在行驶中操作不当,致使车翻造成原告损害,被告具有过错责任,应当赔偿原告损失的60%。原告与被告系同村同组,双方关系较好。原告让被告给其帮忙拉家具,应该知道被告无证,且更应明确三轮摩托车车厢不能载人,但却叫被告帮忙去县城给自己拉家具,自己坐在车厢内,致使发生事故,造成原告自己的伤害。原告具有一定过错,对自己的损失应当自行承担一定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建华赔偿原告王来强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29021.8元的60%,计人民币1741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付清。二、驳回原告王来强的其他诉讼请求。逾期不履行本判决书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8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640元,原告王来强负担256元,被告陈建华负担38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建辉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 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