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珠金法刑初字第419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李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珠金法刑初字第419号公诉机关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汉族,高中文化,户籍地黑龙江省通河县,公民身份号码×××021X。因本案于2015年8月6日被取保候审。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检察院以珠金检刑诉(2015)4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艳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18日凌晨零时许,被告人李某醉酒后驾驶粤C×××××号小轿车途经珠海市金湾区三灶镇华阳路金海岸市场路段时,与民警余竞龙停放在路边的粤C×××××号警车发生碰撞。经检验,被告人李某案发时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99.6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李某判处五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特提请依法惩处。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的指控相一致,被告人李某亦无异议。另查明,民警余竞龙案发后立即报警,后珠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金湾大队的民警赶至案发现场,对被告人李某进行酒精呼气测试,发现其有醉酒驾驶嫌疑,遂将其带至珠海市三灶医院抽取血样进行检验,并于2015年8月6日对其取保候审。以上事实,有如下证据材料予以证实:1.被害单位民警余竞龙的陈述;2.被告人李某的供述;3.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现场照片;4.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5.保险单;6.《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7.处警经过、到案经过;8.《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9.《涉嫌酒后驾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酒精含量测试报告》及血样存根;10.《现场检测报告书》;11.《检验鉴定委托书》及送检检材情况;12.珠海市公安局122接处警综合记录单;13.被告人李某的户籍证明材料及无违法犯罪前科证明;14.鉴定意见:珠公司化鉴字(2015)1394号《理化检验报告书》。以上证据材料,经庭审举证、质证,且各证据间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合理,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15日起至2015年12月14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许 金人民陪审员 余春媛人民陪审员 陈颖珊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曹大起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危险驾驶罪】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自首和认罪态度】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罪行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确定根据】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