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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鼓刑初字第805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刘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鼓刑初字第805号公诉机关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女,1982年12月6日出生于湖南省道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湖南省道县寿雁镇大刘村*组。2015年7月28日因涉嫌盗窃罪被福州市公安局鼓楼分局取保候审。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以鼓检公诉刑诉(2015)7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24日下午2时许,被告人刘某在福州市鼓楼区津泰路某服装店内试衣服时,乘人不备之机,盗走被害人杨某放在收银台电脑键盘抽屉内的一部价值人民币4680元的金色IPHONE6PLUS手机。同年7月27日晚7时许,被告人刘某在福州市鼓楼区某服装店被群众抓获并扭送至公安机关。对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宣读和出示了相关证据。通过举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建议对其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的幅度内处刑,并处罚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杨某提供的收款收据等书证;证人陈某的证言;被害人杨某的陈述;被告人刘某的供述与辩解;福州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意见书等鉴定意见;被告人刘某对作案地点、监控录像截图的辨认,被害人杨某、证人陈某对被告人刘某、监控录像截图的辨认等辨认笔录;福州市公安局东街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等其他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468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15日起至2016年2月14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刘某退赔被害人杨某人民币46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卓建伟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周 瑾附本案判决依据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