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民初字第4858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3-04
案件名称
林有色与林朝木相邻通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有色,林朝木
案由
相邻通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4858号原告林有色,男,1976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安溪县。委托代理人林晓凤,福建一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朝木,男,1980年6月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安溪县。原告林有色与被告林朝木相邻通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进水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有色及委托代理人林晓凤、被告林朝木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有色诉称,原被告系堂亲关系,且是邻居。两厝仅一2.5尺的水沟之隔。2000年1月11日,林添有(系林朝木之父)、林有色、林有贤(原告的兄长)因原厝地引发纠纷,在安溪县西坪镇西坪村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调解下,达成《调解协议书》一份,协议书的第三条明确约定“林添有、林有色、林有贤双方的大埕作为共同通道,不得相互干涉”。2014年12月开始,被告林朝木欲在其房屋原址上扩建,但被告没有依《调解协议书》约定留给原告一条通道,执意要挖地基扩建。为此,双方经常为通行发生纠纷,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被告甚至与原告的母亲大打出手,导致原告母亲头部脑震荡住院治疗。而后派出所、西坪村委会的调解人员也多次到现场察看并组织调解,但是被告不听村里调解,甚至避而不见,并扬言绝不退让。被告厝门口一旦建起,原告根本无法正常通行,该路段被侵占,行人走路都成问题,摩托车更无法通行,且被告所建房屋使用本村耕地,未经乡镇府及县土地主管部门审批,属违章建筑,应予以拆除。为此,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拆除侵犯原告相邻通行权的违章建筑,排除妨碍、恢复原状,维护原告及其家人的正常通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林朝木辩称,双方经西坪村委会的调解达成调解协议。但达成调解协议后,原告还对属于被告可动用的土地范围规格内的合理授权造成侵犯,使被告无法行驶土地权利,这侵犯了被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决,以维护被告的合法权利,排除原告对被告的妨碍。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被告为扩建房屋在其厝门口挖坑、堆放障碍物的行为是否侵犯原告的通行权。原告林有色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林朝木户籍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的基本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3.《调解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明2000年1月11日,林添有、林有色、林有贤在安溪县西坪镇西坪村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调解下,达成调解协议的事实。4.照片九份,证明被告在其厝门口扩建,影响原告正常通行的事实。被告对原告所提供的上述证据质证如下:证据1、2、3没有异议。证据4中,被告只是对房屋的加固,并非扩建。被告林朝木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1.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的基本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2.《调解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明2000年1月11日,林添有、林有色、林有贤在安溪县西坪镇西坪村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调解下,对被告厝门口相关问题达成调解协议的事实。3.土地使用证平面图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有权在家门口扩建房屋。原告对被告所提供的上述证据质证如下:证据1、2无异议。证据3被告未提交原件,原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被告称其有权在家门口扩建房屋,但房屋的扩建应经过相关部门一层层审批,并非被告称有权扩建就有权扩建。本院现场勘查照片六份,证明涉案道路现场及周边情况。原被告对现场勘查照片均没有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对证据1、2、3,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4,根据照片所载情况、被告的答辩陈述及本院现场查看情况,被告在其厝门口为房屋基建挖坑、堆放障碍物的行为虽未影响原告人员通行,但确实影响了原告车辆通行,本院予以认定。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对证据1、2,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3,该证据系复印件,没有有关部门的盖章,且该证据仅仅为一平面图,未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定。本院现场照片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对全案事实作如下认定:原被告系堂亲关系,且是邻居。原被告现有房屋系原来共有祖厝翻建,之前祖厝共有一门口埕,现两厝仅一2.5尺的水沟之隔。2000年1月11日,林添有(系林朝木之父)与林有色、林有贤(系林有色的胞兄)因原厝地引发纠纷,在安溪县西坪镇西坪村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调解下,达成《调解协议书》一份,协议书第二条载:“今后建房门口埕按规格范围内动用的田或土地免予调换,规格范围外应动用的土地或田应个人自愿协商调换”,第三条载:“今后添有、有贤、有色双方的大埕作为共同通道,不得相互干涉”。第四条载:“添有厝角的路应保持原状,如遇损坏,应共同修通,有贤、有色应出200元作为原修路的工本费”。2014年12月,被告林朝木欲在其房屋门口埕土地上扩建,在原告通行的路中间挖了地基土坑,原告认为其行为妨碍了原告的通行,双方发生争执,后经派出所、西坪村委会的调解人员多次到现场察看并组织调解,但原被告双方未就通行问题达成协议,经本院到现场勘查,原告的房屋在被告房屋东边,只有西边通过被告厝门口的一条道路可通行,且通行时必须经过被告屋前土地,之前,原告一直从此道路通行,原被告双方的门口埕通过一条约2米宽可供小车通过的石条路连接,在公共通行道路上,被告在其厝门口的土地上挖了坑并堆放障碍物。原告于2015年7月23日以被告在其通行的道路上挖坑,堆放障碍物的行为侵害了其通行权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排除妨碍,恢复原状。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原、被告系堂亲关系,理应以邻为善,和睦相处,不动产权利人对相邻权利人因通行等必须利用其土地的,应当提供必要的便利。原被告双方之前自愿达成《调解协议书》明确约定:今后添有、有贤、有色双方的大埕作为共同通道,不得相互干涉,添有厝角的路应保持原状,如遇损坏,应共同修通。但被告违反双方之前达成的调解协议,在原有相邻通行的公共通道上挖坑,堆放障碍物的行为虽未影响原告人员通行,但确实影响了原告车辆通行,被告之行为侵害了原告的相邻通行权,被告应清除在原公共通道路面上堆放的障碍物,并将其在该通道路面上挖的坑填平,恢复原公共通道通行。双方应友善相处、团结互助,对对方合理使用不动产的行为应予必要的容忍,而使用不动产的一方也应注意采取适当的方式方法,避免引发矛盾,做到和谐相处。依据《》第、第八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朝木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除堆放在其厝门口公共通道路面上的障碍物并将其挖的坑填平,恢复原公共通道的通行。二、驳回原告林有色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减半收取为人民币50元,由被告林朝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进水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苏亚东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第八十七条不动产权利人对相邻权利人因通行等必须利用其土地的,应当提供必要的便利。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