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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龙新民初字第6031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09

案件名称

龙岩市汇金资产经营发展有限公司与林锋彬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岩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岩市汇金资产经营发展有限公司,林锋彬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新民初字第6031号原告龙岩市汇金资产经营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龙岩市新罗区和平路15号。法定代表人王兰胜,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郑遥力,福建天衡联合(龙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林斯微,福建天衡联合(龙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林锋彬,男,1982年7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龙岩市新罗区。原告龙岩市汇金资产经营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金公司)与被告林锋彬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郑遥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锋彬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汇金公司诉称,2014年10月29日,原告(甲方)与被告林锋彬(乙方)签订一份《房屋租赁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承租原告所有的位于龙岩市新罗区九一南路体育场商业城17号店,建筑面积约为66平方米,租期3年即从2014年11月1日起至2017年10月31日止,每月租金3300元,应于每月10日前交清;乙方逾期支付租金或本合同项下的其他费用的,应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按应付未付金额为本金按日万分之六计算);只要存在违约的事实,被告即无权要求原告退还履约保证金;乙方拖欠原告租金达30日以上的,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收回租赁房屋等内容。合同签订后,被告未按约支付足额租金,时常出现拖欠租金的情况,至起诉时止已欠6个月租金合计19800元。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2、被告林锋彬立即腾出龙岩市新罗区九一南路体育场商业城17号店,并将上述店面交还给原告。3、被告林锋彬支付原告尚欠的租金合计19800元。4、被告林锋彬支付原告逾期付款违约金1009.8元及按应付未付租金为本金,从2015年7月23日至租金付清之日止按日万分之六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5、因被告违约,《房屋租赁合同》中约定的履约保证金9900元归原告所有。6、被告林锋彬支付原告自起诉之日起至被告搬离商业城17号店时止,按日550元计算的房屋占用费。被告林锋彬经本院依法送达应诉通知书、原告起诉状副本及证据副本后未作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9日,原告汇金公司(甲方)与被告林锋彬(乙方)签订了一份《房屋租赁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承租原告所有的位于龙岩市新罗区九一南路体育场商业城17号店,建筑面积约为66平方米,租期3年即从2014年11月1日起至2017年10月31日止,每月租金3300元,应于每月10日前交清;签订本合同时,乙方应先向甲方支付履约保证金9900元,履约保证金于本合同履行完毕后,由甲方退还乙方;乙方逾期支付租金或本合同项下的其他费用的,应向原告(甲方)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以应付未付金额为本金按日万分之六计算);只要存在违约的事实,被告即无权要求原告退还履约保证金;乙方拖欠原告租金达30日以上的,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收回租赁房屋等内容。合同签订后,被告支付原告2015年1月前的租金,自2015年2月起至今,被告未支付原告租金,原告于2015年7月22日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诉。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龙房权证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房屋租赁合同》及原告庭审的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4年10月29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该合同双方已实际履行,原告汇金公司已将位于龙岩市新罗区九一南路体育场商业城17号店交给被告使用,被告林锋彬亦按约支付原告租金至2015年1月。上述租赁合同对双方均有法律拘束力,双方均应按该租赁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应承担的义务。被告自2015年2月起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原告租金,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原告诉请被告解除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并要求被告返还所承租的位于龙岩市新罗区九一南路体育场商业城17号店,符合上述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按上述租赁合同约定,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自2015年2月起至租赁合同解除之日止每月按3300元计算的租金,予以支持;自租赁合同解除之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被告继续占用原告原租赁店房的,每月按3300元计算场地占用费。按原、被告双方的上述租赁合同约定,被告还应支付原告逾期付款违约金,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以拖欠的租金为本金自拖欠之日起计算至租赁合同解除之日止按日万分之六计算的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履约保证金是为了保证租赁合同的履行,当被告不完全履行或不履行合同时,履约保证金应抵作租金。原告诉请要求履约保证金归其所有,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林锋彬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法律赋予的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被告于2014年10月29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被告林锋彬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空位于龙岩市新罗区九一南路体育场商业城17号店并将该店房交还给原告龙岩市汇金资产经营发展有限公司。二、被告林锋彬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龙岩市汇金资产经营发展有限公司自2015年2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租赁合同解除之日止,每月按3300元计算的租金;自租赁合同解除后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被告林锋彬继续占用原告租赁物的,每月按3300元计算场地占用费(被告林锋彬已支付给原告的履约保证金9900元应从被告尚欠原告租金中予以扣除)。三、被告林锋彬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龙岩市汇金资产经营发展有限公司自2015年2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租赁合同解除之日止以尚欠的租金为本金按日万分之六计算的违约金。四、驳回原告龙岩市汇金资产经营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874元,减半收取为1437元,由原告龙岩市汇金资产经营发展有限公司负担100元,被告林锋彬负担133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上  熠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吴子烟(代)附:一、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铁,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三、判决书履行提示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人可以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内将相应的款项通过法院转交给权利人;款项转入或存入法院指定的履行款账户时,应当在转入或存入后及时告知案件承办人,并提供银行转入或存入凭证复印件。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应当负担诉讼费的当事人,应当在法律文书生效后七日内自觉将诉讼费缴交至法院指定的诉讼费账户,并向案件承办人提供银行转入或存入凭证复印件,否则法院将依法定程序向当事人追缴。履行义务人未及时告知已自动履行,导致案件进入执行程序,造成负担执行费用、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等一切后果自负。履行款账户(开户行:兴业银行龙岩新兴支行;开户单位: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账号:17×××01)。诉讼费缴交账户(开户行:福建海峡银行龙岩分行;开户单位: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账号:10×××01)。支付款项时,请在摘要栏写明案件承办人、案号、当事人姓名。新罗区人民法院财务咨询电话:0597-28903300597-2890331。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