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菏民一终字第524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王超与景振涛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菏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景振涛,王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菏民一终字第52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景振涛(曾用名景振兴),居民。委托代理人:景云松。委托代理人:郭庆彪,山东信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超,市民。委托代理人:王国平。上诉人景振涛因与被上诉人王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东明县人民法院(2014)东民初字第11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3日、2015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景振涛及其委托代理人景云松、郭庆彪,被上诉人王超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国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王超诉称:被告景振涛以做生意需要流动资金为由,于2012年4月10日向原告王超借款60000元、2012年4月15日向原告王超借款60000元、2012年5月27日向原告王超借款150000元、2014年1月22日向原告借款80000元,四次共计借款350000元,被告为原告均出具了借条。原告多次向被告讨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拒不偿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要求被告偿付原告借款本金350000元。原审被告景振涛辩称:原告诉请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景振涛委托代理人景云松以转账的方式向原告王超偿还借款240000元,被告以现金方式偿还原告100000余元。即使原、被告之间存在真实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已经履行完毕,因此,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请。原审法院认定:被告景振涛以做生意需要资金为由,分别于2012年4月10日向原告王超借款60000元、2012年4月15日借款60000元、2012年5月27日借款150000元、2014年1月22日借款80000元,四次共计借款350000元,被告均为原告出具了借条。2014年1月5日原告为向被告要账一起到澳门。2014年1月6日,被告景振涛之父景云松通过景云松的账户(账号:##)向原告王超银行账户转款110000元,2014年1月7日,被告景振涛之父景云松通过景云松另一账户(账号:**)向原告王超银行账户转款240000元。被告景振涛于2014年1月6日至2014年1月8日通过原告王超的银行卡(账号:@@)在澳门进行消费,四次共消费323123元。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景振涛以做生意需要资金为由,于2012年4月10日向原告王超借款60000元,2012年4月15日借款60000元,2012年5月27日借款150000元三次共借款270000元。2014年1月5日,原告向被告要账一起来到澳门。被告景振涛之父景云松于2014年1月6日通过银行转账向原告王超银行账户转款110,000元,2014年1月7日向原告王超银行账户转款240000元,两次向原告王超银行账户转款共计350000元。在此之前被告欠原告借款是270000元。被告辩解被告景振涛之父景云松通过银行转账转入原告王超银行卡内的350000元,用于偿还被告欠原告王超的借款350000元,这与查明的事实不符。原、被告于2014年1月5日一起来到澳门,被告景振涛于2014年1月6日至2014年1月8日通过原告王超的银行卡在澳门进行消费,四次共消费323123元,有被告景振涛签名的4张银行卡消费单相佐证,故对被告在澳门消费323123元的事实,予以认定。被告景振涛又于2014年1月22日再次向原告借款80000元。四次被告共借原告350000元,由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为凭,原、被告之间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对被告景振涛借原告王超350000元的事实应予认定。被告景振涛之父景云松向原告王超银行账户转款350000元,被告景振涛借用原告银行卡用于消费了323123元,剩余26877元还在原告银行卡内,应从欠原告的借款中扣除,被告尚欠原告借款323123元。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350000元的请求,不能完全支持,被告应偿还原告借款323123元。被告辩解主张其父景云松通过银行转账转入原告王超银行卡内的350000元,用于偿还欠原告王超的借款350000元。在第一次庭审时,被告方主张借原告王超的350000元借款已还清,还款方式是:2014年1月7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还原告240000元,其提供一份银行客户交易明细表相佐证;另用现金还10多万元,但没有证据证明。在第二次庭审时,被告方又辩称是被告的父亲景云松两次通过银行转账还清了原告350000元借款,还款方式都是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两次开庭陈述的还款方式前后矛盾。在第一次开庭后,被告之父景云松向法院陈述是通过两次银行转账的方式偿还了原告245000元。即被告所陈述的还款方式、还款数额前后存在矛盾,且与查明的事实不一致。在2014年1月6日、2014年1月7日,景云松两次向原告账户上转账350000元之前,被告景振涛仅欠原告借款270000元,被告主张当时通过银行转账还原告借款350000元,不合常理。被告对原告提供的有被告签名的四张银行卡消费单虽不认可,但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推翻和作出相应的合理解释。故对被告辩解已还清欠原告350000元借款的主张,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景振涛偿还原告王超借款32312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二、驳回原告王超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550元,保全费1270元,由原告王超负担601元,被告景振涛负担7219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上诉人景振涛不服原审法院的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之父景云松向被上诉人王超转账35万元,用于景振涛通过王超的银联卡在澳门进行消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被上诉人王超原审时出示的签署有景振涛签名的银联卡消费凭证不具有客观真实性。其次,前述四份消费凭证,其中两份签名字迹模糊,不能辨认系上诉人的名字,更不能确认系上诉人本人所写;另外两份系复印件,不具有证据效力。第三,被上诉人陈述称其一直跟着上诉人要账,由北京到珠海再到澳门。在上诉人父亲向被上诉人银联卡上转账偿还债务后,被上诉人完全有理由拒绝上诉人使用其银联卡消费。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通过被上诉人的银联卡在澳门消费,于理不通。第四,被上诉人原审诉请为15万元,后增加至35万元,可见被上诉人对与上诉人之间存在的债权债务数额并非了解或存在其他隐情。2、原审判决程序违法。原审法院应确定上诉人或被上诉人对消费凭证上签名的真实性承担申请鉴定的义务,并当庭释明申请期限及放弃申请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即使双方均不申请,原审法院亦应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依职权委托具备资格的鉴定人进行鉴定。3、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程序违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被上诉人王超答辩称: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二审审理查明:被上诉人王超原审时提交的四份消费单据,在消费金额前均标注有“MOP”或“澳门元”字样。在王超的银行卡交易明细上,四份消费单据对应的交易金额分别为人民币81483.15元、20000.21元、79870.17元、80599.57元,共计人民币261953.1元。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景振涛之父景云松向被上诉人王超银行卡中转账350000元的性质认定问题。首先,上诉人景振涛上诉称该350000元系用于偿还涉案借款,但上诉人及其父景云松对涉案借款还款方式的陈述前后互相矛盾。2015年2月25日第一次庭审时,上诉人称是银行转账240000元,另用现金还10多万元;2015年3月4日,景云松接受法院调查时称,其通过转账方式代景振涛偿还240000元,景振涛另通过转账方式偿还5000元;2015年3月20日第二次开庭时,上诉人对其父的前述陈述无异议;2015年4月28日,上诉人主张其通过转账方式分两次清偿了涉案款项。本案二审审理时,景云松对其分两次转账的原因,解释称其2014年1月6日并未将钱筹齐。但经审查,根据景云松原审提交的银行卡交易查询记录记载,1月6日当日其银行卡上尚有258000元余额。综上,通过上诉人方对还款情况相互矛盾的陈述,足以推定上诉人对还款情况的陈述虚假。其次,从现有证据来看,景振涛之父景云松向王超银行卡转账350000元时,景振涛只欠王超借款270000元。若该350000元系偿还之前借款,按照日常行为经验法则,景振涛应抽回其之前出具的借条,并对多付的80000元要求王超返还或由王超出具相应欠款凭证。而景振涛明知其父向王超银行卡转账的事实,其不仅未要求王超退回欠条并返还多付的款项,反而又向王超出具了80000元借条。景振涛的上述行为明显与日常生活经验法则相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二款规定:“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综合上述情况,借款人景振涛应对其称景云松转账350000元系偿还涉案借款的事实负有举证责任。但如前所述,根据景振涛及景云松的陈述,并不能认定其该项主张成立。故应认定景云松向王超银行卡转账350000元并非用于偿还涉案借款。鉴于王超主张景振涛使用其银行卡进行了四笔消费,350000元尚有余款,且还在王超银行卡内,故应从欠景振涛的应还款金额中扣除。根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有景振涛签名的四份消费单据上载明的金额币种并非人民币,而该消费单所对应的银行卡交易明细上的金额为换算后的人民币金额。原审法院以消费单据上的金额认定景振涛的四次消费人民币金额不当,本院予以纠正。综上,根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景振涛的应还款金额为人民币261953.1元。上诉人景振涛的其他上诉主张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山东省东明县人民法院(2014)东民初字第1181号民事判决;二、上诉人景振涛偿还被上诉人王超人民币261953.1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上诉人景振涛的其他上诉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收费6550元,保全费1270元,由上诉人景振涛负担6172元,由被上诉人王超负担164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147元,由上诉人景振涛负担4983元,由被上诉人王超负担1164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树峰代理审判员 于 辉代理审判员 李 兴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启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