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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法民初字第06152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原告重庆市联丰航空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熊严伟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联丰航空服务有限公司,熊严伟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法民初字第06152号原告重庆联丰航空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建新北路16号31楼,组织机构代码20388820-6。法定代表人刘兵,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杨春,重庆建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熊严伟,男,1990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原告重庆联丰航空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丰公司)与被告熊严伟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联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熊严伟经本院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联丰公司诉称,2014年6月24日,我司与熊严伟签订《机票订购合作协议》,约定我司向熊严伟提供航空机票查询、订购服务,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及时支付其订购的机票款,双方的所有争议均由我司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管辖。截止12月6日止,熊严伟累计拖欠我司飞机票款44455元,并向我司出具《还款承诺》,承诺自2014年12月起每月向我司支付机票款8000元,直至付清全部拖欠的机票款,如逾期未支付熊严伟自愿承担每日0.3%的滞纳金。12月10日,熊严伟支付机票款8000元,我司2015年4月17日提起诉讼后,其于5月11日支付3万元,后再未支付相应的款项并无法取得联系。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熊严伟立即支付机票款6455元并支付滞纳金(从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5月10日,以36455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自2015年5月11日起至付清时止,以6455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被告熊严伟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6日,联丰公司(甲方)与泸州民航机票代理中心(乙方)签订《机票订购合作协议》约定,甲方向乙方提供包括国际国内航空机票查询、订购、配送及相关服务,乙方接受甲方提供的服务;乙方有义务在订票后仔细核对航班信息,产生废票时应当立即通知甲方,损失由责任方承担(当天废票10元/张),退票按各航空公司规定办理,因天气、航空管制及航空公司等原因导致航班延误时,甲方在收到航空公司通知后及时通知乙方,因未及时通知旅客而造成损失的由责任方承担;甲方在出票后次日的18:00时通过腾讯QQ向乙方发出《结算通知书》,核对乙方未付票款金额,乙方应及时核对并向甲方明确回复,乙方应按照双方确认的《结算通知书》向甲方支付票款;如乙方对部分订票数量及金额提出异议的,双方应当及时协商处理,对无争议部分票款,乙方仍应按照约定期限支付;在履行协议的过程中所产生的争议双方应当协商解决,经协商双方不能达成一致的,任何一方可向人民法院起诉,凡与本协议有关的所有争议均由甲方所在地由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管辖。熊严伟代表乙方在合作协议上签字。2014年12月6日,熊严伟出具《还款承诺》载明:兹有熊严伟,,在2014年9月3日与联丰公司发生业务往来(机票分销),平台正常出票。至2014年12月6日止,熊严伟一直称资金紧张而拖欠联丰公司机票款44455元,经联丰公司多次催促后,熊严伟作如下承诺:于2014年12月起,每月还款8000元,直至归还全部机票欠款,如逾期未还,熊严伟自愿承担每日0.3%的滞纳金。另查明,泸州民航机票代理中心系个体工商户,熊严伟是泸州民航机票代理中心的经营者,并经工商注册登记,但无登记字号。以上事实有《机票订购合作协议》、《还款承诺》、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泸州民航机票代理中心与联丰公司签订的《机票订购合作协议》系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泸州民航机票代理中心系个体工商户,熊严伟作为泸州民航机票代理中心的经营者,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联丰公司向熊严伟提供了机票服务,熊严伟应当支付机票款。根据熊严伟出具的承诺书,其尚欠联丰公司机票款44455元,联丰公司陈述熊严伟于2014年12月支付机票款8000元,2015年5月11日支付机票款3万元,尚欠机票款6455元,故联丰公司请求熊严伟支付机票款6455元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熊严伟承诺如未按期支付机票款自愿承担每日0.3%的滞纳金,自2015年1月1日起至5月10日止,其一致未支付任何款项,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联丰公司请求从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5月10日,以36455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滞纳金符合法律规定亦不违反当事人之间的约定,本院予以主张。5月11日,熊严伟支付3万元机票款,联丰公司要求自2015年5月11日起至付清时止,以剩余欠款6455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滞纳金亦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熊严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联丰航空服务有限公司机票款6455元;二、被告熊严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联丰航空服务有限公司滞纳金(从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5月10日,以36455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自2015年5月11日起至付清时止,以未支付的机票款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60元、公告费800元,合计1560元,由被告熊严伟负担。原告重庆联丰航空服务有限公司已交纳上述诉讼费用,被告熊严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将应负担的诉讼费1560元支付原告重庆联丰航空服务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乔小勇代理审判员  曹 磊人民陪审员  刘成均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陈 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