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阳城法平民初字第361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2-04
案件名称
谭瑞爱诉郭日成、刘洁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瑞爱,郭日成,刘洁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阳城法平民初字第361号原告:谭瑞爱,女,汉族,住阳江市江城区。被告:郭日成,男,汉族,住阳江市江城区。被告:刘洁芹,女,汉族,住阳江市江城区。原告谭瑞爱诉被告郭日成、刘洁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良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瑞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日成、刘洁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谭瑞爱诉称:被告郭日成因购买房屋资金周转困难,2013年5月4日向原告借款共30000元,被告口头约定一年内还清。借款期满后,被告没有按约定还款一直拖欠,并且避而不见。被告郭日成与被告刘洁芹是夫妻关系,根据婚姻法的有关规定,该债务应为两被告的共同债务,被告刘洁芹应承担连带责任。为此,请求:一、判令被告郭日成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5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至清偿日止。二、判令被告刘洁芹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郭日成、刘洁芹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亦无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谭瑞爱与被告郭日成、刘洁芹是朋友关系,被告郭日成、刘洁芹是夫妻关系。2013年5月4日,被告郭日成因需要资金而向原告借款30000元,借款当日由被告郭日成在一送货单上书写一借据给原告收执,但是借据中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及借款利息。庭审中,原告认为借款后,两被告均未偿还过借款本金及利息,遂于2015年8月20日诉至本院,请求如诉称。由于两被告没有到庭,2015年10月13日,本院依法到被告刘洁芹工作的酒店找到刘洁芹,经对被告刘洁芹进行询问,其承认被告郭日成向原告借款30000元的事实,但因经济困难只能逐步向原告偿还借款。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庭审陈述记录在案,有原告提供的借据、婚姻登记证审查处理表、身份证等为证,本院经庭审质证后,综合分析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郭日成向原告谭瑞爱借款30000元,有被告郭日成签名确认的借据为证,且经本院对被告刘洁芹进行询问时其对借款的事实进行了确认,故本院对被告郭日成向原告谭瑞爱借款30000元的事实予以认定。由于借款时双方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原告随时可以向被告主张权利。现原告谭瑞爱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合理合法,应予支持。对于利息问题,由于原、被告双方在借款时没有对借款利息进行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及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请求利息从2013年5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依法无据,利息可从原告向本院主张权利时开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由于被告郭日成与被告刘洁芹是夫妻关系,上述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被告刘洁芹应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偿还的责任。被告郭日成、刘洁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郭日成、刘洁芹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谭瑞爱清偿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5年8月20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谭瑞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18元,由被告郭日成、刘洁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良玺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