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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株天法刑初字第171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被告人黎某某交通肇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黎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株天法刑初字第171号公诉机关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黎某某,男,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27日被株洲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检察院以株天检公刑诉(2015)1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选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7月16日10时10分许,被告人黎某某驾驶自己的粤FLZ1**号小汽车,搭乘被害人黎某甲和黎某乙、张某某、李某某沿京港澳高速公路由北往南行驶至株洲县王十万1561公里+100米处时,由于自己打瞌睡,导致与前方的由彭某某驾驶的湘BB76**号轻型货车追尾相撞,至被害人黎某甲(2014年7月3日出生)受伤死亡,黎某乙、张某某、李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鉴定,被告人黎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黎某某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另查明,黎某乙、张某某系黎某某的叔叔、婶婶,李某某系其堂嫂,黎某甲系其堂侄女,黎某甲的父亲黎某丙、母亲李某某出具了谅解书。上述事实,被告人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彭某某、黎某乙、张某某、李某某的证言及身份资料,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现场照片,株洲市仲天司法鉴定中心(2015)鉴字第13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湘天杰司鉴所(2015)汽鉴字第GXT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湘高株交天认字(2015)000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黎某某的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及户籍资料,彭某某的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被害人黎某甲的出生医学证明、死亡证明及父母黎某丙、李某某的结婚证复印件,被害人黎某甲家属出具的谅解书,湖南省高速公路交通警察局株洲支队天元大队出具的赔偿情况说明、到案经过,被告人黎某某的同步讯问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黎某某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从轻处罚。鉴于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黎某某的犯罪行为予以谅解,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根据被告人黎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认为被告人黎某某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依法适用缓刑。据此,对被告人黎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 伟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艳平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