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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乐中民初字第3160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车某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车某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乐中民初字第3160号原告:车某某,女,1976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被告:张某某,男,1973年3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原告车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彤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车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车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农历冬月经人介绍认识并恋爱,2009年9月25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10年生育一女张某甲。原、被告由于婚前了解不够,草率结婚,婚后常因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发生吵打,致使夫妻关系恶化。2012年3月6日,原告因被告不给经济,遂外出打工,打工期间,被告对原告漠不关心。2014年农历腊月三十,原告回到家中,被告就与原告发生争吵,甚至不要原告回家,双方经亲友劝解也无效果,无奈之下,原告于2015年农历正月初四回到娘家居住至今。2015年9月6日,双方经村组干部劝解,仍不能和好。综上,原、被告双方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现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张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承担张某甲生活费300元,教育费、医疗费由凭票各承担一半;夫妻共同存款37380元,由原、被告各分得一半。被告张某某辩称:同意与原告离婚,但婚生女张某甲应由被告抚养,不要求原告承担任何抚养费用;存款37380元,在原告离家后已用于子女和被告父母的生活开支,现已不存在。经审理查明:原告原系四川省沐川县村民。2008年农历冬月,原、被告经人介绍后确立恋爱关系,2009年9月25日,二人自愿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随被告父母共同生活,2010年原、被告生育一女,取名“张某甲”。共同生活期间,双方经常因性格不合,家庭琐事发生纠纷,截止2012年3月3日,原、被告在信用社以被告张某某的名义有共同存款37380元。2012年3月6日,原告外出打工,于2014年农历三十日才返回乐山,在此期间除原告偶尔通过电话关于女儿的生活外,双方无任何交流。原告回到乐山后,双方即发生纠纷,虽经亲友劝解,但仍无效果,在此情况下,原告遂于2015年正月初四返回沐川娘家居住至今。此后,由于双方仍不能和好,原告遂于2015年9月14日,诉至本院主张前述请求事项。审理中,原、被告双方均表示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同时,原告对被告主张夫妻共同存款现已用完的事实不予认可。审理中另查明:原告系再婚,其在与被告结婚前还生育有一子女,但离婚时未随其共同生活。此外,被告称其近四、五年来每月收入大概为5000元至6000元,收入比较稳定。以上事实,有结婚证、存折、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维系夫妻关系的基础,现原告提出离婚,被告也同意离婚,证明原、被告双方的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所以对于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主张,本院依法应予准予;原告从2015年正月初四离家出走后,双方的婚生女张某甲一直随被告共同生活,目前也无任何证据证明张某甲随被告共同生活存在对其健康成长不利的影响,所以比较原、被告双方的综合情况,本院认为婚生女张某甲随被告共同生活,更有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被告张某某不要求原告车某某负担任何子女抚养费的主张,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应予准许;结合被告关于其收入的陈述,本院对被告张某某主张的37380元夫妻共同现已用完的事实,不予认可,该存款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应由原、被告双方平均分得。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车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二、婚生女张某甲随被告张某某共同生活;三、夫妻共同存款37380元,原告车某某分得18690元,被告张某某分得18690元,原告车某某应分得的18690元,由被告张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给原告车某某。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0元,减半收取130元(已由原告车某某预缴),由原告车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彤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汪晓磊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分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