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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刑初字第90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傅某、蒋某徇私枉法、受贿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傅某,蒋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八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平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平刑初字第90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平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傅某。辩护人赖平德,广西古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黄楠,广西古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蒋某,桂林市公安局叠彩分局水塔山派出所民警。因涉嫌犯徇私枉法罪、受贿罪,2015年3月15日平乐县检察院决定对其刑事拘留,同日由平乐县公安局执行拘留,同年3月25日经桂林市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次日由平乐县公安局执行逮捕。辩护人蒋俊才,广西务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广西壮族自治区平乐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刑诉(2015)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傅某犯徇私枉法罪、被告人蒋某犯受贿罪,于2015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桂市刑辖字第21、22号指定管辖决定书指定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雪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傅某及其辩护人赖平德、黄楠,被告人蒋某及其辩护人蒋俊才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平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4月,被告人傅某承办审查逮捕梁耀、廖某甲、王某涉嫌抢劫一案,在该案三名罪犯因犯抢劫罪被批准逮捕后,被告人蒋某受王景雄(另案处理)之托,多次找到傅某为王景雄的侄子王某求情,希望对王某从轻处理,并表示给与傅某一定的好处费,傅某遂同意帮忙。被告人傅某在明知王某不具备立功情节的情况下,仍找承办该案的民警朱某要求其出具王某协助抓获同案犯的立功材料,并在该案提起公诉后直接将该材料交至叠彩区人民法院,后该证据被法院采纳,使王某得到较轻的处罚。在此过程中,被告人蒋某收受王景雄给与的好处费14000元,并将其中的8000元分给傅某。案发后,被告人蒋某的家属把受贿所得赃款6000元退出。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傅某、蒋某的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傅某身为国家司法工作人员,徇私利,对明知是有罪的人,伪造证据,故意包庇使其不受到追诉,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徇私枉法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蒋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现金14000元,并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傅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徇私枉法罪的犯罪事实及定罪有异议。被告人傅某认为其行为并不构成徇私枉法罪,其辩称:起诉书认为她是在明知王某不具备立功情节的情况下要求朱某出示立功材料不是事实。关于王某的案件,她从未要求朱某出具假的立功材料,而是在蒋某来找她时讲王某的辩护人说王有立功表现,她便与公安的朱某说如果有就出具,而朱某就出具了王有立功的材料给她,她只不过是没有按规定的程序将材料交到公诉科,而直接拿给了法院。如果该材料是假的,那么朱某才是该材料的伪造者,主审法官负责案件的审查却没有发现材料是假的,朱某和欧某是主要责任人。因此,被告人傅某认为其行为不构成徇私枉法罪。被告人傅某对其收下蒋某给的8000元钱供认不讳,其认为自己的行为构成受贿罪,但有主动自首情节,犯罪情节轻微,受贿数额不大,加之年纪较大,希望法院对其从宽处理。被告人傅某的辩护人赖平德、黄楠对公诉机关指控傅某的行为构成徇私枉法罪有异议。并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傅某的行为不符合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条规定构成徇私枉法罪的特征,即“对明知是有罪的人而故意包庇不使他受追诉”。且涉案的立功材料并没有影响对王某的量刑,因此,傅某的行为不存在故意包庇不使他人受追诉的法定客观情形。2、在主观方面,指控被告人傅某指使朱某或者要求朱某出具虚假立功证明证据不足。通过被告人的多次供述可知,傅某的主观目的根本没有指使朱某或者要求朱某出具虚假的立功证明。3、在客观方面,被告人傅某的行为不应以徇私枉法罪来定罪处罚。王某立功证明是办案民警朱某出具并盖有公章,作为证据使用,经过了当庭举证、质证,虽公诉人提出了异议,但事后也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并经两级法院审理作了认定,也就是说它是真实有效的,检察院至今没有提出异议,该证据至今有效,不能仅凭朱某等人的证词判定为假证。如果说现在认定证据为假,那么傅某起到的作用相对于朱某和主审法官来说是最小的,情节也相对轻微。因此,根据在案件中起到的作用及责任大小来衡量,傅某情节显著轻微,不应以徇私枉法罪来定罪处罚。4、被告人傅某的受贿金额不大,情节较轻,有自首和悔罪表现,并积极退赃。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傅某有罪免予刑事处罚。被告人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受贿罪没有异议,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受贿数额有异议。其辩称收受王景雄的14000元中有8000元是分给傅某的,其只认可受贿了6000元人民币。被告人蒋某的辩护人蒋俊才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蒋某犯受贿罪有异议。并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蒋某没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他既不是该案侦查阶段的办案人员,也未参与该案的办理或者向办案警官提出过任何要求,而傅某拿了王某立功材料给法院,蒋某也不知情。王景雄请托的是希望法院从轻判处王某缓刑,对于王景雄请托谋取的利益并不是由蒋某决定的,蒋某无法利用职务为之谋取利益。因此,被告人蒋某的行为不符合受贿犯罪构成要件。2、蒋某在本案中收取王景雄现金的行为并非受贿行为。公诉机关将蒋某转交给博百凤的8000元认定为蒋某的“受贿款”不符合客观事实,公诉机关认定蒋某收受14000元的证据存在矛盾不足采信,因为行贿人王景雄证言中讲到给过蒋某1000元或2000元电话补助费,蒋某本人也交代过王景雄给过其1000至2000元电话费。因此,辩护意见认为被告人蒋某收受财物的数额为人民币1000元。3、被告人蒋某从未有过违法违纪行为,一贯表现较好,长期工作在公安基层第一线,多次获得奖励。综上,建议对被告人蒋某判处免除刑事处罚。被告人蒋某的辩护人庭审中提交了被告人蒋某近年来获得的荣誉证书若干,用于证实被告人蒋某长期工作在公安基层第一线,平时工作一贯表现较好,并多次获得奖励。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被告人傅某承办审查逮捕梁耀、廖某甲、王某涉嫌抢劫一案,在该案三名罪犯因犯抢劫罪被批准逮捕后,被告人蒋某受王景雄(另案处理)之托,多次找到傅某为王景雄的侄子王某求情,希望对王某从轻处理,并表示给予傅某一定的好处费,傅某同意帮忙。被告人傅某找到承办该案件的民警朱某,朱某便出具了一份王某协助抓获同案犯的材料,傅某在该案提起公诉后直接将材料交至叠彩区人民法院,后该证据被法院采纳,王某被判处缓刑。在此过程中,被告人蒋某分别收受王景雄给予的电话费2000元、红包4000元、现金8000元,共计人民币14000元,其中将现金8000元分给傅某。案发后,被告人蒋某退出受贿所得的赃款人民币6000元,现暂扣于平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傅某退出受贿所得的赃款人民币8000元,现暂扣于平乐县人民法院。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了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关于本案程序和被告人主体身份的证据1、桂林市人民检察院案件线索交办函、立案决定书桂林市检察机关职务犯罪侦查指挥中心将傅某、蒋某徇私枉法、受贿犯罪线索交平乐县人民检察院查办,平乐县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3月12日对傅某涉嫌徇私枉法罪、受贿罪一案立案侦查,于2015年3月14日对蒋某涉嫌徇私枉法罪、受贿罪一案立案侦查。证实平乐县人民检察院对本案有管辖权。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傅某出生于1963年8月26日,作案时年满47周岁。关于傅某同志任职的通知、检察官等级变动审批表、傅某职务证明,证实傅某于2003年4月起任叠彩区人民检察院副主任科员,其于2002年9月从广西凤山县人民检察院调入叠彩区人民检察院,2004年1月至2013年3月在侦查监督科任检察员,2011年晋升为四级高级检察官。以上2-3证据证实了被告人傅某的主体身份。4、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蒋某出生于1973年3月6日,作案时年满38周岁。5、证明(由叠彩公安分局人事教育科出具),证实蒋某为该分局巡警大队民警。6、干部任免审批表、履历卡片,证实被告人蒋某于2011年2月17日至2012年6月19日任桂林市公安局叠彩分局水塔山派出所科员。以上4-6证据证实了被告人蒋某的主体身份。二、关于本案涉及的王某、廖某甲、梁耀抢劫案的相关证据1、王某等人抢劫一案相关卷宗材料(询问笔录、拘传证、传唤通知书),证实王某、梁耀、廖某甲于2011年4月21日被桂林市公安局叠彩分局拘传到案。2、桂林市公安局叠彩分局起诉意见书、起诉书、量刑建议书、讯问被告人笔录、公诉案件审查报告,证实认定廖某甲带领公安人员抓获同案犯的立功情节,没有认定王某有立功情节。3、辩护词,证实叠彩区法律援助中心辩护人邓某为王某辩护,没有提到王某有立功情节。4、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法院刑事庭审笔录、叠彩区人民检察院出庭笔录,证实两份笔录中均没有提到在庭审过程中对王某的立功说明材料进行质证的事实。5、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证实叠彩第一责任区刑警大队李少鹏、朱某与水塔派出所民警在桂林市叠彩区胜利路东西里时抓获被告人梁耀、王某、廖某甲等十二人。叠彩第一责任区刑警大队出具了关于廖某甲的情况说明,“经作其工作,其带着我队民警抓获被告人梁耀、王某、经诚诚等人”。还出具了关于王某的情况说明,“2011年4月21日我大队民警抓获被告人王某,后被告人王某引领我队民警抓获了嫌疑人廖某乙、胡某等人。”6、证明,桂林市桂花初级中学出具证明,证实王某同学在校期间表现良好,希望有关部门给予宽大处理。7、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1)叠刑初字第116号,证实认定了王某有一般立功情节,即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被告人,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缓刑二年。8、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1)桂市刑终字第339号,证实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因王某在取保候审期间下落不明,中止对其审理。9、刑事判决裁定审查表,证实叠彩检察院收到判决书后,没有对该判决提出异议。证人证言1、证人王某的证言,证实王某从没帮过公安任何忙,也没有向公安举报其他同案人,其奶奶讲过,其父亲主要是找了其二叔王景雄帮跑关系。2、证人廖某甲的证言,证实廖某甲首先被水塔派出所抓获,然后主动提出可以帮助公安机关对未到案的同伙进行抓捕,后带着水塔派出所的民警到经诚诚家抓获了经诚诚和王某,又把廖某乙家的地址告诉了警察,将廖某乙抓获,在回去的路上又抓获了梁耀。3、证人经诚诚的证言,证实警察在经诚诚家将王某和经诚诚抓获。在车上,警察问是否还有其他同伙,有一个人说还有一个,后那个人带路到廖某乙家楼下,有两名警察就拉经诚诚下车,由经诚诚带他们到廖某乙家将廖某乙抓获。4、证人胡某的证言,证实胡某知道是罗伟滨举报他的,胡某等人还因此打了罗伟滨一顿。5、证人廖某乙的证言,证实的与经诚诚证实的基本一致,是经诚诚带警察到廖某乙家将其抓获的。6、证人陆某(2010.10-2012.9在水塔派出所工作)的证言,证实2011年的白峰抢劫一案,由水塔派出所接警并做了报案笔录,该笔录签有“陆剑峰、蒋某”的名字,但民警陆剑峰经辨认,该字不是其签的,蒋某的名字应该也不是他签的,陆某、蒋某和两个巡防员在一游戏机室附近一段铁路边抓获了三名嫌疑人。抓获当天,在水塔山派出所门口将这三名嫌疑人直接移送给了欧阳群忠、朱某等叠彩刑侦队的干警。陆某等民警是没有经过被告人之间的互相检举而抓获其他被告人的情况。7、证人陈某(2011.1-2012.7在水塔派出所工作)的证言,证实陈某与陆剑峰、蒋某出了两次警共抓获了7名左右被告人。后将这些嫌疑人移交给了叠彩刑侦队了。8、证人庞某(2011年2月-2012年12月任叠彩公安分局水塔派出所所长)的证言,证实王某抢劫案是水塔派出所接警,并抓获了七八个嫌疑人,先是抓了几个,再带部分嫌疑人协助抓获了其他几名嫌疑人。水塔派出所办理刑事案件一般都是陆某、蒋某、陈某,所以王某这起案件以上三名干警都有参与。是否是陆某及蒋某本人进行询问及签名其没有印象了,陆某的签名不像他本人签的,蒋某的签名我没有印象分辨不出是否为本人签名,有可能是协警员做的询问笔录,然后代签陆某、蒋某的名字。9、证人朱某(2011年2月在叠彩分局刑侦一大队任一般干警)2015年3月16日的证言、情况说明,证实叠彩第一责任区刑警大队出具的两份不同的情况说明的情况,一份是关于王某的情况说明,另一份是关于廖某甲的情况说明。朱某辨认出关于王某的立功说明是应傅某的要求出具的,关于廖某甲的立功说明是应曾某的要求出具的。证人朱某2015年6月11日的证言,证实2011年朱某承办过王某、廖某甲等人抢劫案,该案是从叠彩区水塔山派出所转过叠彩公安局刑侦一大队来的,当时叠彩区检察院侦查监督科的承办人是傅某。批捕后,傅某到刑侦队讲,涉案的大多是未成年人,让刑侦队快点起诉,该案未满两个月就起诉到检察院公诉科了。该案到公诉科后,公诉科的承办人曾某让朱某出具了一份关于廖某甲协助民警抓获同案犯的立功材料,朱某出具了该材料并送到公诉科,朱某对该材料进行了辨认。大概又过了一两个星期左右,傅某到刑侦一大队办公室找到朱某,让朱某出具另外一个嫌疑人王某协助抓获同案犯的立功材料,情况说明上写的是王某引领该队民警抓获了廖某乙、胡某等人,是傅某将其他嫌疑人的名字写给朱某的,朱某是根据她的要求出具的这份情况说明。朱某出具该材料直接在其办公室交给了傅某,朱某对该材料也进行了辨认。在朱某办理该案件过程中,没有任何该案件的嫌疑人跟其提到过谁有帮助抓获同案人的立功情节,在侦查过程中也没有了解到谁有帮助抓获同案人的立功情节。10、证人邓某(王某的辨护人)的证言,证实在王某案的一审庭审过程中,公诉人没有出示王某有立功情节的证据。邓某通过阅卷和会见王某,也没有发现王某有立功情节。11、证人曾某的证言,证实曾某是王某等未成年人抢劫案公诉阶段的承办人,在审查案件的过程中,通过讯问得知了廖某甲有立功表现,其让公安机关出具了廖某甲的立功材料。曾某没有发现王某有立功表现,庭审过程中法庭出示了一份公安机关提供的王某协助抓获同案犯的情况说明,审判长欧某讲是检察院提供的,曾某提出要庭下核实。开完庭后,曾某联系了朱某和傅某,傅某讲王某也存在立功情节。曾某又把这个情况汇报给领导了。12、证人黄某的证言,证实2011年王某等人抢劫案一审开完庭后曾某向黄某汇报过王某有立功材料的情况。曾某和公安联系,公安方面承办人让其直接找傅某,曾某说傅某在电话里的情绪比较激动,就王某立功材料反而没有提到什么。黄某当时认为这份立功材料可能是因为公诉科当时没有审查到,后来傅某审查到了,也没有考虑到王某的立功材料会是假的。13、证人欧某的证言,证实2011年上半年,叠彩检察院移交了一个未成年人抢劫案到叠彩法院刑庭审理,欧某当时任庭长,也是该案承办人。傅某到刑庭找过欧某为王某说情,并提供了一份公安机关出具的盖有公章的王某立功材料,该材料没有经过质证而被考虑进量刑情节中,王某最终被判处了缓刑。14、证人沈某甲(叠彩法院副院长,分管刑庭)的证言,证实2011年左右,傅某到沈某甲办公室找到沈某甲为了一个案件的被告人说情,希望能从轻处理。傅某走时,丢下一个红包,其当时不收,但是她丢下红包就走了。沈某甲拿着红包回家后就让其女儿沈某乙第二天上班归还给了傅某。15、证人沈某乙(沈某甲的女儿)的证言,证实2011年左右,沈某甲让沈某乙把红包归还给傅某,后沈某乙把红包给回傅某。16、证人王景军两次证言,证实王景军的儿子王某在2011年2月份因抢劫被芦笛刑警队抓获,主要是由其弟王景雄去活动了一些关系致王某被判了缓刑。在王某被抓后,王景军大概给了50000元给王景雄去活动关系,第一次5000元,第二次15000元,第三次20000多接近30000元。王景雄提过找了一个全州老乡,是派出所的,王某出来后王景军和还这个公安的一起吃过饭。王某在校表现良好的证明是王景雄让王景军去桂花初级中学开的。17、被告人王景雄的供述及自述材料,证实2011年左右,王景军告诉王景雄,王某被公安抓了,叫想办法救王某出来。王景雄先找到全州公安局的蒋以学,通过蒋以学找到唐某。唐某让王景雄找蒋某。王景雄约了蒋某出来吃饭,希望蒋某帮忙,使王某得到较轻的处罚。后蒋某答复王景雄讲,可能要花几万块钱。王景雄从王景军处拿了17000元,在澳洲花园小区给唐某15000元表示感谢,还有2000元请客吃饭。之后,王景雄就和蒋某直接联系。蒋某打电话给王景雄讲,需要些钱买烟送给领导,王景雄就给了4000元给蒋某。过了几天,蒋某就让王景雄到学校帮王某出份王某在校表现良好的证明,王景雄就让其哥王景军去学校开了该证明。开好证明后,王景雄又约蒋某吃饭,把证明交给蒋某并给其1000-2000元现金当电话费。蒋某收下了。直到开庭10天前这样,蒋某打电话告诉王景雄开庭时间,后王景雄又问其哥王景军给了14000元左右,王景雄拿钱后问唐某,这个钱是给他还是给蒋某,唐某让王景雄直接给蒋某。后来王景雄就在叠彩区虞山桥附近的老山羊门口把14000元左右给了蒋某。开庭过了几天,王某真的被释放了,释放后,王景雄还请了蒋某、唐某和王景军的家人吃饭。18、证人唐某的证言,证实唐某介绍王景雄认识蒋某,得到王景雄给的15000元感谢费。唐某还听蒋以学讲,王景雄一共给了三万多块钱给蒋某。唐某记得,其中一次送了一两千块钱给蒋某当电话费,还有一次打电话给唐某,说又凑了1万多元,唐某让王景雄直接给蒋某。四、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1、被告人傅某2015年3月26日及2015年3月18日两次供述及傅白凤自述材料、情况说明证实2011年4月份左右,蒋某找傅某打听王某的情况,说王某的律师讲其有立功情节。傅某就喊公安承办人朱某补充这方面的材料。该案起诉到法院后,朱某拿着王某的立功材料给傅某,傅某就把该材料交给刑庭的欧某。过了一段时间,蒋某给傅某8000元去法院找人打点一下。傅某和欧某讲希望关照一下王某,欧某讲事实由沈副院长定。过了几天,傅某拿着4000元去叠彩法院找沈副院长,为王某说情,并把4000元钱放在办公室桌子就走了,沈副院长让其把钱拿走,其没有拿。第二天,沈副院长的女儿沈某乙把4000元退回给傅某。傅某在批捕阶段审查王某一案时没有发现王某有立功情节,其认为王某的立功证明是不真实的。另外,傅某对王某在校表现良好的证明无印象。2、被告人蒋某2015年3月16日及2015年4月24日两次供述及蒋某自述材料证实唐某找到蒋某说想请他帮忙,便与王景雄请蒋某吃饭,王景雄讲了其侄子王某的事,后蒋某找到傅某请其帮忙。傅某讲事情可以操作一下后,蒋某就让王景雄准备钱,后来王景雄先给了蒋某8000元,蒋某到检察院楼下靠叠彩刑侦队路段把8000元直接给了傅某。隔了一段时间,王景雄又拿了9000块钱给蒋某,蒋某就把9000元拿到检察院附近给傅某。又过了一段时间,傅某打电话给蒋某,讲必需出两个材料,一是王某在学校表现好的证明,二是王某的立功表现。但是立功材料不知道傅某是怎么去弄的。王某出来后,王景雄请蒋某吃饭,并分两次给了蒋某两个红包,一个红包是4000元,另一个是2000元的事实。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核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傅某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钱财(现金人民币8000元),为他人谋取利益;被告人蒋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本人在公安机关工作的职务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傅某的职务行为,意图使王某受到较轻的处罚,而从中收受请托人给予的钱财(现金人民币14000元),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八条之规定,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傅某徇私利,对明知是有罪的人,伪造证据,故意包庇使其不受追诉,其行为构成徇私枉法罪,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认定。被告人傅某及其辩护人认为傅某收受现金8000元的行为是受贿,该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而被告人傅某的辩护人提出傅某有自首情节的意见,经查,没有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蒋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蒋某实际只收受王景雄1000元的辩护意见,不符合本案客观事实,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傅某、蒋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退出了全部赃款,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傅某退出的赃款人民币8000元,被告人蒋某退出的赃款人民币6000元,依法应当予以追缴,上缴国库。根据本案的具体事实、情节及对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八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傅某犯受贿罪,免予刑事处罚。二、被告人蒋某犯受贿罪,免予刑事处罚。三、被告人傅某受贿的非法所得人民币8000元(由平乐县人民法院暂扣款中上缴)、被告人蒋某受贿的非法所得人民币6000元(由平乐县人民检察院暂扣款中上缴),依法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林健壮代理审判员  覃 甜人民陪审员  莫晓雪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姚 莉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受贿罪】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以受贿论处。第三百八十八条【受贿罪;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国家工作人员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请托人财物或者收受请托人财物的,以受贿论处。第三百八十六条【对犯受贿罪的处罚规定】对犯受贿罪的,根据受贿所得数额及情节,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处罚。索贿的从重处罚。第三百八十三条【对犯贪污罪的处罚规定】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一)个人贪污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二)个人贪污数额在五万元以上不满十万元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三)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五万元的,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七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一万元,犯罪后有悔改表现、积极退赃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四)个人贪污数额不满五千元,情节较重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较轻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酌情给予行政处分。对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三十七条【非刑罚性处置措施】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第六十四条【犯罪物品的处理】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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