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贾商初字第1091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1-25
案件名称
山东安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郑小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安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小强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贾商初字第1091号原告:山东安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岳俊强,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曹凤林,该银行职工。被告:郑小强,居民。原告山东安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丘农村商业银行”)与被告郑小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丘农村商业银行委托代理人曹凤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小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丘农村商业银行诉称:被告郑小强生产经营缺乏资金,由张亮亮、徐玉洁、徐建利、周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于2013年5月13日向我行借款30000元,双方签订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当时商定此借款于2014年5月10日前还清,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只在2014年6月19日至2015年6月2日期间分五次偿还本金17145.36元。为维护我行的合法权益,现依据有关法律规定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所欠借款本金12854.64元,并按所欠借款本金数额计付自2015年6月2日至付清全部借款本金之日的利息。被告郑小强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3日,被告郑小强与案外人张亮亮、徐玉洁、徐建利、周同自愿组成互负连带保证责任的联保小组,与原告安丘农村商业银行签订农村信用社(商业银行)农户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一份,被告郑小强及案外人张亮亮、徐玉洁、徐建利、周同在该保证借款合同借款人、保证人处签字并摁手印,该保证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郑小强及案外人张亮亮、徐玉洁、徐建利、周同作为借款人及联合保证人,在约定的最高授信额度(被告郑小强为30000元)及期间(2011年6月3日至2014年5月20日)内连续发生的债权,共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该合同约定的期限和额度内,借款人可申请循环使用信贷资金;借款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到期一次性归还本金及利息;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借款人在贷款期间不能按时支付利息的,以借款凭证载明的利率按季计收复利,贷款逾期后改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2013年5月13日,原告将借款30000元转入被告郑小强银行账户内,被告郑小强在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借款人处签名并摁手印。同时该贷转存凭证载明该笔借款贷出日为2013年5月13日,到期日为2014年5月10日,利率为10‰。上述借款到期后,被告在2014年6月19日至2015年6月2日期间分五次偿还借款本金17145.36元,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2854.64元。本案立案后,被告于2015年8月27日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于2015年9月8日偿还借款本金1295.88元。至2015年9月9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558.76元,利息645.04元。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交的农村信用社农户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贷转存凭证、贷款还款通知单等书证及本院庭审笔录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安丘农村商业银行与被告郑小强及案外人张亮亮、徐玉洁、徐建利、周同签订的农户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郑小强依上述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原告将借款交付被告郑小强,有被告郑小强签字确认的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予以证实,故被告郑小强向原告借款3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应予认定。原、被告均应按上述借款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被告郑小强未按合同约定及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剩余借款本金1558.76元、利息645.04元(计算至2015年9月8日)及2015年9月9日以后的利息,合法有据,依法应予支持。被告郑小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对案件事实的审理认定。本院为依法保护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小强偿还原告山东安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558.76元、利息645.04元(计算至2015年9月8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并按合同约定利率计付自2015年9月8日起至借款本金全部还清日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2元,保全费120元,均由被告郑小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温 莉人民陪审员 马同祥人民陪审员 凌兰香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董 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