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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迁民初字第2834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迁西县城关复新轮胎经销处与李金元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迁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迁西县城关复新轮胎经销处,李金元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迁民初字第2834号原告:迁西县城关复新轮胎经销处。住所地:迁西县城关渔丰街**号。注册号:130227600014732。经营者:周淑芹,系迁西县城关复新轮胎经销处业主。被告:李金元,农民。原告迁西县城关复新轮胎经销处(以下简称复新轮胎经销处)与被告李金元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8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付有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复新轮胎经销处经营者周淑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金元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完毕。原告复新轮台经销处诉称,2011年5月29日、2011年6月6日,被告李金元两次在原告处购买轮胎,货款合计人民币15150元,由被告出具的欠条证实。2011年冬季,原告从被告处买煤折抵欠款8750元,余款6400元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付。仅在开庭前于2015年9月17日给付原告货款250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给付原告欠款3900元。原告复新轮胎经销处提供的证据有:证1.2011年5月29日欠条一份,内容为:“欠条今从复新轮胎经销处取走轮胎未付款,品名轮胎,金额12750.00元,总计欠壹万贰仟七百伍拾元正,逾期自愿每日按2%承担滞纳金,如有异议,经供货单位所在地的司法机关裁决。欠款人姓名李金元,2011年5月29日,电话:139××××2863,车号:B×××××”;证2.2011年6月6日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到轮胎款2400元(贰仟肆佰元整)2011.6.6日经手人:李金元”,以上两份证据用以证明被告李金元从原告处购买轮胎欠款合计15150元,2011年冬季从被告李金元处拉煤抵顶轮胎款8750元,2015年9月17日给付轮胎款2500元,尚欠轮胎款3900元。被告李金元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被告李金元在诉前调解时对拖欠原告货款6400元无异议,但称车辆是其弟李金宝的,轮胎虽是其购买,此款应由李金宝给付。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通过当事人陈述,经本院庭审质证及审查,原告复新轮胎经销处提供的证据1、2从形式和来源上符合法律规定,内容上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具有证明力,确认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能够认定被告李金元从原告复新轮胎经销处购买轮胎拖欠货款3900元尚未给付的事实。并作为本院审理查明认定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李金元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当庭享有的诉讼权利,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李金元拖欠原告复新轮胎经销处货款39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应当积极履行给付原告欠款的义务。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金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迁西县城关复新轮胎经销处轮胎款人民币39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李金元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付 有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付红侠附:相关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