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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鹤法民三初字第371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惠州市惠阳区平潭中业五金电子经营部与鹤山四海电路板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鹤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惠州市惠阳区平潭中业五金电子经营部,鹤山四海电路板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鹤法民三初字第371号原告:惠州市惠阳区平潭中业五金电子经营部,经营场所: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经营者:卢婵安,住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委托代理人:吕嘉浩,广东皓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鹤山四海电路板有限公司,住所:广东省鹤山市。法定代表人:林翠萍,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丽斌,广东真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金树志,广东真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惠州市惠阳区平潭中业五金电子经营部(下简称“中业经营部”)诉被告鹤山四海电路板有限公司(下简称“四海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古辉林适用简易程序独任进行审判,于同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业经营部的委托代理人吕嘉浩和被告四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树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业经营部诉称:原告中业经营部与被告四海公司进行业务往来数年,主要是向其供应空气过滤器、机油等货物。每一批货物送往被告工厂时,均有被告工作人员麦清梅、邝雪萍等人确认签收,并加盖被告的收货专用章。经原告与被告的财会人员进行对账确认,被告承认尚欠31114元货款的事实,并承诺会尽快支付。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未有偿付过所欠货款。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31114元及利息(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由起诉之日起计至判决确定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并认为所证明的事实有:证据1、《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3、《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4、《工商资料》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5、《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6、《送货单》复印件6份,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1114元的事实。庭审中,原告出示了证据6的原件,复印件经核对与原件无异。被告四海公司辩称:对原告起诉的欠货款金额31114元没有异议,但原、被告之间没有约定利息,故被告认为无需支付利息。被告四海公司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无证据提供。经开庭质证,被告四海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6均无异议。对上述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结合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和庭审笔录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原告中业经营部是依法领取营业执照且有字号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卢婵安。从2011年起,原、被告之间发生购销业务往来,原告向被告供应空气过滤器、机油等货物,双方没有签订书面的合同,但送货时签有送货单。2013年1月31日之前的货款,被告已付清给原告。2013年1月31日至2013年6月21日期间,原告分多批次共向被告供应了货值31114元的货物,但被告未付款。就上述货款,原告经追收未果,于2015年9月9日诉至本院。诉讼中,被告四海公司确认尚欠原告货款31114元未付。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且无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供货,但被告在收货后未能及时付清货款,至今尚欠原告货款31114元未付。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31114元并从起诉之日(2015年9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鹤山四海电路板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惠州市惠阳区平潭中业五金电子经营部支付货款31114元及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以欠款额31114元为基数,从2015年9月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清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89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鹤山四海电路板有限公司负担(受理费原告已预交,被告负担的受理费于给付欠款时一并付给原告,本院不再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古辉林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黄碧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