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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江夏湖民初字第00056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张梦婷与余建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江夏湖民初字第00056号原告张梦婷。法定代理人吴海英。被告余建兴。原告张梦婷诉被告余建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万文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梦婷的法定代理人吴海英,被告余建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梦婷诉称:2015年2月4日15时,被告余建兴驾驶鄂A×××××小型轿车载乘原告张梦婷等人,沿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山坡街314省道由北向南行驶,当行至314省道68km路段时车辆驶入路左,遇李显达超速超载驾驶不符合安全技术条件的鄂L×××××号重型自卸货车由南向北对向驶来,结果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多人死亡、原告张梦婷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张梦婷已用去医疗费用2645元。因为在车祸发生后,原告张梦婷处于昏迷状态,导致丢失苹果5S手机一部(价值3850元)、现金6000元。现起诉,请求判令:被告余建兴赔偿原告张梦婷医药费2645元、营养费4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误工费6000元、财产损失9850元,共计32495元。被告余建兴辩称:对原告张梦婷诉讼请求无意见,我同意赔偿,但目前暂时无偿还能力,待有赔偿能力时予以赔偿。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4日15时,被告余建兴驾驶鄂A×××××小型轿车载乘原告张梦婷等人,沿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山坡街314省道由北向南行驶,当行至314省道68km路段时车辆驶入路左,遇李显达超速超载驾驶不符合安全技术条件的鄂L×××××号重型自卸货车由南向北对向驶来,结果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张梦婷受伤,车上4名乘客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张梦婷门诊及住院治疗,共用去医疗费2646.54元。湖北省武汉市公安局江夏区分局交通巡逻民警大队认定被告余建兴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显达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张梦婷在此事故中无责任。被告余建兴因犯交通肇事罪,已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余建兴与李显达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由被告余建兴及李显达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赔偿责任。现被告余建兴同意赔偿原告张梦婷的损失,本院予以准许。原告张梦婷的损失有:医药费2645元,营养费4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误工费6000元,财产损失9850元,共计32495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余建兴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梦婷损失3249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6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余建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612元,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帐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万文胜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刘 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