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卫滨民一初字第57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李梦瑶与陈明洋、胡四海、永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卫滨民一初字第57号原告李梦瑶,女。法定代理人李金鑫,男。委托代理人王斯进,新乡市牧野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明洋,男。被告胡四海,男。上述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志勇,河南正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7805501-3负责人高立,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贾玉祥,该公司员工。原告李梦瑶诉被告陈明洋、胡四海、永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永城财险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梦瑶的法定代理人李金鑫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斯进、被告陈明洋、胡四海的委托代理人张志勇、永城财险河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贾玉祥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梦瑶诉称,2014年12月7日17时许,被告陈明洋驾驶被告胡四海所有的车辆豫GX70**号轻型普通货车,在新乡市解放路与新建街交叉路口将正常步行的原告李梦瑶撞伤,并且逃逸。原告受伤住院治疗,被告分文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82976.72元;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明洋、胡四海口头辩称,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后,两被告同意赔偿合理费用。被告永城财险河南分公司口头辩称,该事故的驾驶员被告陈明洋在事故发生后逃逸,根据保险条例,应由两被告自行承担。我公司保留对其追偿权。原告李梦瑶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以此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划分;2、诊断证明、出院证、明细清单各一份,住院病历一套,医疗费票据三张共计14772.02元,以此证明原告住院情况及所花费的医疗费;3、误工证明两份,工资表两份,以此证明护理人员的误工损失;4、户口本复印件、暂住证、实验小学及新乡市公安局南桥分局证明各两份,毕业证一份,以此证明李梦瑶的父亲李金鑫、母亲简彦平是其法定代理人且长期居住在新乡市,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城市标准计算;5、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票据一张,共计700元;6、交通费票据20张,共计479元,以此证明原告因医疗支出的交通费;7、步步高家教机发票一张计2298元,证明原告在家里学习所购买的必要学习工具。被告陈明洋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驾驶证、行车证、发票各一份,保单两份,以此证明事故发生时是其开的车,车辆是借用被告胡四海的,该车辆在被告永城财险河南分公司处投有交强险。被告胡四海、永城财险河南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原告李梦瑶、被告胡四海、永城财险河南分公司对被告陈明洋提交的证据材料均无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交的1、2、5、6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3号证据有异议,认为原告未提供劳动合同等其他相关证据佐证,不能证明两护理人员的误工损失;对4号证据有异议,认为该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李梦瑶在新乡市连续居住满一年,原告提交的户口本显示其系农村户口;对6号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费用过高,请法院酌定;对7号证据有异议,认为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3号证据异议成立,本院对于原告两护理人员的误工损失均参照2014年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28472元/年计算住院期间50天;被告对原告的7号证据的异议成立,该证据和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可;被告对4号证据的异议不成立,原告提供的该组证据相互印证,对于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本院对被告陈明洋及原告提交的1、2、4、5、6号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庭审,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12月7日17时许,被告陈明洋驾驶被告胡四海所有的豫GX70**号轻型普通货车,在新乡市解放路与新建街交叉路口和步行的原告李梦瑶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李梦瑶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发后被告陈明洋逃逸。经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明洋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梦瑶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于2014年12月8日至2015年1月27日在新乡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50天,花去医疗费14772.02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父亲李金鑫及其母亲简彦平两人护理。2015年5月11日,经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书,认定原告李梦瑶构成八级伤残,并花费700元鉴定费。另查明,被告胡四海所有的车辆豫GX70**号普通轻型货车在被告永城财险河南分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5月6日零时起至2015年5月5日二十四时止,事故发生时,该车辆由被告陈明洋借用并驾驶。2014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4391.45元/年。2014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的平均收入为28472元/年。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赔偿金,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因借用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责任,机动车驾驶人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该动车参加强制险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根据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事故责任认定,被告陈明洋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梦瑶不承担事故的责任。对于原告所遭受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永城财险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陈明洋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出院后的护理费,未提供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辅助治疗教育费(步步高家教机),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自2009年起在新乡市卫滨区实验小学读书,其长期随其父母在新乡市居住生活,因此对于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经济损失有:1、医疗费14772.0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15元/天×50天);3、营养费750元(同上);4、护理费7800.55元(28472元/年÷365天×50天×2人);5、残疾赔偿金146348.7元(24391.45元/年×20年×30%);6、鉴定费700元;7、精神抚慰金15000元;8、交通费479元;以上共计186600.27元。被告永城财险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梦瑶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20000元;被告陈明洋应当赔偿原告李梦瑶各项损失共计66600.27元(186600.27元-120000元),被告陈明洋已经支付给原告李梦瑶20000元,被告陈明洋实际尚应支付原告李梦瑶各项费用共计46600.27元(66600.27元-2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九条、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梦瑶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20000元。二、被告陈明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梦瑶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6600.27元;三、驳回原告李梦瑶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双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60元,由被告陈明洋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牛记成审 判 员 宋秀玲代理审判员 高晨曦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周魏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