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龙民三初字第862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XX娥与龙口东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龙口三和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娥,龙口东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龙口三和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龙民三初字第862号原告:XX娥,女,1976年5月6日出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魏加财,山东平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龙口东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孟祥照,任总经理。被告:龙口三和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迟同胜,任董事长。二被告委托代理人:赵贵强,山东南山东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XX娥诉被告龙口东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龙口三和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XX娥及其委托代理人魏加财,被告龙口东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龙口三和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贵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二被告于2013年4月14日签订了商品房预售合同,购买被告开发的龙口南山佛光养生谷西区A8地块南山财富中心第x幢x层xxx铺,房屋总价款970198元,原告已履行付款义务,但截至起诉时,被告仍未按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交付房屋,由于被告过错,无法实现合同目的,给原告造成巨大损失,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购房合同;2、被告返还原告购房款970198元;3、被告承担原告交款之日至返还购房款之日的利息,按照基数506198元从2013年4月11日起至被告返还之日,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4、被告承担原告银行贷款利息,按照贷款基数464000元从2013年9月13日起至被告返还之日,以银行对账单为准;5、被告赔偿评估费、资料管理费、评审费、担保费、契税、维修基金、水卡、点卡工本费、装修费合计73537元;6、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以二被告系合作开发为由请求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辩称:1、原告所签预售合同是与第一被告签订的,与第二被告没有关系;2、诉争房屋已于2014年7月经双方验收后交付。原告请求违背事实,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4日,原告与被告龙口东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佛光养生谷西区A8地块南山财富中心第x幢xxx号商铺,该房屋建筑面积97.98平方米,总价款970198元。合同第六条付款方式及期限约定,买受人于2013年4月11日付清首付人民币506198元整,余款464000元应于合同签订之日起7日内持有关材料到银行办理按揭贷款手续……。合同第八条交付条件及期限约定1、该商品房项目已取得《山东省建设工程规划验收合格证》和《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2、出卖人应当在2013年5月31日前,将符合本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给买受人使用……。合同第十一条交接约定,1、商品房达到交付使用条件后,出卖人应当书面通知买受人办理交付手续,验收交接后,双方应当签署房屋交接单;2、双方进行验收交接时,出卖人应当出示下列证明文件:(1)有关部门出具的《山东省建设工程规划验收合格证》和《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同日,原、被告签订补充协议一份,补充协议第三条约定,《合同》中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二款等条款中涉及的《山东省建设工程规划验收合格证》和《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等手续均由政府行政部门负责办理,非出卖人自身可控,现经双方协商,上述两文件不作为房屋交付的条件,房屋交付时,出卖人也不是必须向买受人出示,买受人所购商品房实质上符合验收合格条件即视为达到交付使用条件,商品房实质符合验收合格条件并交付的,出卖人不承担延期交房的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付款970198元。2014年7月13日,原告书面授权委托徐天银与被告办理涉案房屋交接事宜。徐天银以原告名义填写了业主入住验房表和业主档案的部分内容,交付了契税、维修基金、物业费、水卡电卡工本费等税费共计38641元并接收房屋,接收后原告在店铺门张贴广告对外出租,联系电话即徐天银的手机号。涉案楼房于2012年11月19日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原告购买的房屋位于x号楼。二被告庭审中一致认可涉案房地产系龙口东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龙口三和置业有限公司合作开发。2015年1月26日,涉案楼房通过竣工验收并在主管部门备案。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商品房预售合同、商品房预售合同补充协议、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收款收据、授权委托书、业主入住验房表、业主档案、照片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是真实合法有效的。原告诉称被告未按合同第八条约定交付房屋,经查明双方在补充协议中对房屋交付条件做了重新约定,即涉案房屋符合验收合格的条件即可交付,而无需以取得《山东省建设工程规划验收合格证》和《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为条件,故对原告的此项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又诉称被告逾期交付房屋,经查明2014年7月,被告将房屋交付原告使用,原告授权代理人徐天银接收房屋,交纳相关税费并张贴广告出租。由此可见,原告已经同意并事实上接收房屋,原告接受房屋后再以被告逾期交房为由请求解除合同,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还诉称涉案房屋未经竣工验收,经查明虽然双方交接时涉案房屋尚未获得竣工验收备案,但在本案审理中已经通过竣工验收并在主管部门备案,故被告交付的房屋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以此为由请求解除合同,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以大型商超进驻和房屋质量问题等事宜为由请求解除合同,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鉴于本案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XX娥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602元,由原告XX娥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预交二审受理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仲 航审判员 刘琳琳审判员 曲 岩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唐 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