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鄞刑初字第1473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卢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甬鄞刑初字第147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卢某,公交车驾驶员。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8月9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鄞州区看守所。辩护人胡海立,浙江甬望律师事务所律师。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鄞检刑诉(2015)13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陆清儿,被告人卢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8日15时许,被告人卢某饮酒后驾驶牌号为浙B×××××号小型轿车从宁波市鄞州区鄞江镇驶往鄞江镇清源村方向。当其沿着荷梁线由东往西行驶至9KM+300M附近路段时,与被害人胡某骑行的无号牌电动自行车(载着女儿肖某)发生碰撞,造成胡某因重型颅脑损伤而死亡、肖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卢某驾车逃离现场。同日17时许,民警接群众报警后在鄞里线OKM附近将被告人卢某抓获。被告人卢某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55mg/100ml。本案的民事赔偿,经本院民事审判庭调解,双方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并予确认,由被告人卢某赔偿给被害人胡某亲属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60万元,并得到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卢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肖某、汪某、陈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车辆接触部位痕迹勘查记录,北京中机车辆司法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宁波天童司法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宁波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的理化检验鉴定报告,肇事车辆的行驶证、被告人的驾驶证复印件,(2015)甬鄞调确字第758号民事裁定书,被害人亲属出具的谅解书,抓获经过,被告人卢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在从事交通运输过程中,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醉酒驾驶机动车并致一人死亡,且发生事故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卢某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能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对此提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卢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8日起至2018年8月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亚飞人民陪审员 张增年人民陪审员 朱 春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杨春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