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民申字第1049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刘澜与马跃胜、新疆安居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新民申字第104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刘澜,女,回族,1965年10月12日出生,住昌吉市。委托代理人:高宏天,新疆创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马跃胜,男,回族,1959年10月23日出生,住昌吉市。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新疆安居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昌吉市。法定代表人:徐章潮,该公司董事长。再审申请人刘澜因与被申请人马跃胜、新疆安居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4)昌中民二终字第3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刘澜申请再审称:l、二再审被申请人在涉案房屋被司法查封期间签订转移房屋产权合同,违反了《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八条“……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房地产权利的。……”强制性和禁止性的规定,应当属于无效。2、二再审被申请人所签合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五条、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即“共同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享有所有权,处分共有的不动产应当经全体共同共有人同意。”应当属于无效。3、二再审被申请人恶意串通损害再审申请人合法利益所签合同依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应当属于无效。请求依法再审。本院认为,关于涉案合同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系管理性强制性规定而非效力性强制规定,只有违反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才必然导致合同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五条、第九十七条的规定,系对动产和不动产全体共同共有人对处分财产行为的约束,只有实施财产处分的行为才能导致合同的无效;本案涉合同已约定将来取得的房屋仍系马跃胜与刘澜的共同财产,且现并无证据证实因该涉合同导致马跃胜与刘澜共同财产减少或其他损害刘澜合法权益的情形,刘澜的该再审理由不能成立。关于马跃胜与新疆安居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是否存在恶意串通的问题。刘澜未能举证证明被申请人之间恶意串通损害其合法利益的事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综上,刘澜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刘澜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王 新审判员 敖其尔加甫审判员 黄 竹 玲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邓 先 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