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五法民三初字第1193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15
案件名称
昆明得一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安宁市永昌钢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昆明得一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安宁市永昌钢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五法民三初字第1193号原告:昆明得一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云南省昆明市高新区二环西路***号云铜科技*楼****************室。法定代表人:林骏闽,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戴灵宁,云南隆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董娜,云南隆云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安宁市永昌钢铁有限公司。住所:安宁市青龙镇。法定代表人:段青。原告昆明得一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安宁市永昌钢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戴灵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2月20日,被告向原告订购一批电器,双方签订了订货合同,合同对货物情况、付款时间及违约责任等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定履行了全部供货义务,但被告经多次催要均未向原告支付货款。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违背了双方约定,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43510元及承担从2014年5月4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的违约金,违约金按日万分之六计算;2、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到庭,无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订货合同》,证明被告向原告订购电器及配件,双方签订了《订货合同》;2、送货单,证明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全部义务,但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货款;3、保全费单据,证明原告为本案支出保全费人民币574元。被告未到庭进行质证,也未提交证据。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视为其放弃抗辩的权利。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且相互印证,能够证实原告主张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依法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0日,原、被告签订《订货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订购一批电器,合同总价为43510元,合同约定了货物情况,约定货到两个月了付清货款,到期未付清货款,每日按货款总金额的2%支付赔偿金。2014年3月4日,原告向被告交付合同约定的货物。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已提交证据证明,原、被告于2014年2月20日签订《订货合同》,后原告向被告交付合同约定的货物,被告尚欠货款43510元未付。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放弃了抗辩的权利,而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明了被告欠款事实,故现被告理应向原告支付以上所欠货款。另外,针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因《订货合同》第九条约定了货到两个月了付清货款,到期未付清货款,每日按货款总金额的2%支付赔偿金,2014年3月4日货到,原告请求从2014年5月4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日万分之六计算违约金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安宁市永昌钢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昆明得一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43510元,并承担上述金额自2014年5月4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日万分之六计算的违约金。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85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574元,由被告安宁市永昌钢铁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李维佳人民陪审员 白建明人民陪审员 楼顺玲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卢 婧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