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鲤民初字第3084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1-29
案件名称
袁亨干与鲤城区盛发水果商行、陈清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亨干,鲤城区盛发水果商行,陈清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鲤民初字第3084号原告袁亨干,男,1972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古田县。被告鲤城区盛发水果商行,经营场所泉州市鲤城区。经营者吴胜宜,男,1952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被告陈清玉,男,1966年4月1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原告袁亨干与被告鲤城区盛发水果商行、陈清玉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聪利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亨干、被告鲤城区盛发水果商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清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经营水果批发生意。被告陈清玉于2015年6月7日、8日、9日分三次让原告共送桃子4720斤至被告鲤城区盛发水果商行,经结算上述货款共计9000元,被告鲤城区盛发水果商行并向原告出具三份收货单。后原告向二被告催讨货款,二被告互相推诿,拒不支付。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支付原告货款9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自起诉之日起至被告实际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被告鲤城区盛发水果商行辩称:一、本案三份盛发水果经营部的《收货单》确系答辩人所书写,但答辩人与原告素不相识,本案桃子系被告陈清玉向原告购买,由答辩人代卖,答辩人与原告不存在买卖关系。二、二被告实际是买卖关系也非合伙关系,答辩人与被告陈清玉合作卖水果,被告陈清玉拉货到被告店里由被告代卖,利润一人一半。本案诉争货款现在答辩人处,但被告陈清玉之子之前从答辩人店中拿水果送超市,货款还未与答辩人结清,扣除答辩人与被告陈清玉合作获得利润之后被告陈清玉儿子还结欠答辩人6095元。因此,本案货款原告应去与被告陈清玉结算,答辩人只要再付被告陈清玉2905元即可。被告陈清玉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经营水果批发生意。2015年6月7日、6月8日、6月9日,原告分三次共送桃子4720斤至被告鲤城区盛发水果商行处。双方经结算,确认上述货款共计9000元,被告鲤城区盛发水果商行并分别于上述送货日各向原告出具一份盛发水果经营部的《收货单》。本案诉争货款现存放于被告鲤城区盛发水果商行处。因被告未支付原告货款,原告于2015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除原告及被告鲤城区盛发水果商行陈述外,还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被告个体工商户登记基本信息、身份证、《收货单》三份等为证,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陈清玉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该被告承担。本院认为,被告鲤城区盛发水果商行对于本案诉争水果由其收货,其收货后出具给原告三份《收货单》及诉争货款在其处等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以上事实可认定原告袁亨干与被告鲤城区盛发水果商行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鲤城区盛发水果商行辩称其与原告素不相识,与原告不存在买卖关系,本案货款与其无关,原告应与被告陈清玉结算等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袁亨干与被告鲤城区盛发水果商行之间的买卖关系,事实清楚,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依约向被告鲤城区盛发水果商行交付货物,但被告未按约付清货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袁亨干请求被告鲤城区盛发水果商行支付货款9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虽未约定付款期限及逾期付款利息,但被告鲤城区盛发水果商行在原告起诉后仍未履行付款义务,应视为被告在结欠后的宽限期内没有还款,被告逾期付款给原告造成相应的利息损失。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自起诉之日即2015年7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被告陈清玉系本案买卖合同的相对方,原告主张二被告系合伙关系,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且被告鲤城区盛发水果商行予以否认,故原告请求被告陈清玉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鲤城区盛发水果商行若认为与被告陈清玉存在其它经济上纠纷,可另行解决。被告陈清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一、被告鲤城区盛发水果商行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袁亨干货款人民币9000元并支付该款项自2015年7月22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违约金;二、驳回原告袁亨干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鲤城区盛发水果商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聪利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林钢泉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对账确认函、债权确认书等函件、凭证没有记载债权人名称,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以此证明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