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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芜经开民二初字第00531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安徽鑫龙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与安徽中技桩业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芜经开民二初字第00531号原告:安徽鑫龙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束龙胜,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孙红兵,安徽卓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中技桩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芜湖长江大桥综合开发区。法定代表人:胡蕊,总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安徽鑫龙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安徽中技桩业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中,被告安徽中技桩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认为双方之间签订的《高低压配电柜采购合同》第三条约定,原告负责将货物运输至被告指定工地,本案被告工地位于芜湖市三山区,故本案无论是合同履行地,还是被告住所地,均不在本院管辖范围内,应将本案移送至芜湖市三山区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本院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原、被告所签订的合同中约定,产品的规则型号、规格需按照被告的图纸生产,并满足相关技术参数,故双方签订的合同虽名为《高低压配电柜采购合同》,但实质上双方间为加工承揽合同关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条规定,加工承揽合同,以加工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但合同中对履行地有约定的除外。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中仅对运输方式和费用进行了约定,并非对合同履行地进行约定,故本案合同履行地应为加工承揽地即原告所在地,因此,本院作为加工承揽地法院对本案依法享有管辖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安徽中技桩业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晶晶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闫 杨附相关法律条文: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但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