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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株石法民二初字第61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2-18

案件名称

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马某某、郑某某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株洲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马某某,郑某某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株石法民二初字第61号原告株洲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某某市。法定代表人陈某,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某,湖南卓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聂某,湖南卓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马某某,男,住福建省某某县。被告郑某某,女,住福建省某某县。原告株洲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被告马某某、郑某某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以审判员黄亮担任审判长,由人民陪审员郭明利、成芳参加的合议庭,本院指派代理书记员闫婷担任法庭记录,根据原告方的申请,本院于2015年6月29日裁定对被告马某某、郑某某名下财产进行诉讼保全。由于被告马某某、郑某某起诉后下落不明,本院于2015年7月15日发出公告,现公告期满,被告未应诉,本院遂于2015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株洲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到庭参加审理,被告马某某、郑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株洲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3月1日,株洲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与马某某、郑某某签订了《某某市商品房预销售合同》(合同号:9000099787),该合同约定,被告向某某公司购买位于某某区某某公园某某国际住宅小区房屋,房屋总价为692760元。同时约定被告向原告支付首付款212760元后,余款480000元以向银行贷款的方式支付。另外,在补充条款中约定被告签订按揭贷款合同后,未能按照合同的约定偿还银行或者公积金管理中心的贷款,导致银行或者公积金管理中心追究原告的担保责任,被告应赔偿原告因此受到的所有损失。房屋买卖合同签订后,被告马某某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行(以下简称某某支行)贷款480000元,并签订《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贷款期限为25年,按月本息还款,担保方式为抵押和保证,抵押人为二被告,保证人为原告某某公司。2012年4月6日,某某支行发放了该笔贷款,被告在2014年4月3日之前按时归还按揭贷款本息,但是在2014年4月连续违约,由于被告违约,某某支行宣布该笔贷款提前到期,并在某某公司按揭贷款保证金账户上扣划461965.47元及罚息,同时要求原告补齐按揭贷款保证金差额部分。由于被告的违约行为,原告承担巨大经济损失,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某某公司诉至本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向原告偿还471549.42元;2、被告向原告某某公司支付利息11628元(从2014年11月21日计算至2015年4月20日,之后的利息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至被告欠款清偿完毕之日为止);3、被告向原告支付为实现权利所产生的律师费、交通费、调查费等费用1500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某某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予以证明: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二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证据2、二被告结婚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二被告的婚姻关系;证据3、《某某市商品房(预)销售合同》复印件一份,拟证明二被告向原告购买房屋的事实;证据4、《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复印件一份,拟证明二被告向某某支行按揭贷款以及相关的抵押、保证事实;证据5、中国工商银行《业务回单》复印件四份,马某某本息偿还记录复印件一份,《关于提前收回马某某个人住房按揭贷款的函》复印件一份,拟证明马某某的还款情况,以及工商银行提前收回其贷款并由某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的事实;被告马某某、郑某某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质证意见以及证据材料。对于原告方提交的证据1、2、3、4,鉴于其可以反映案件事实且被告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陈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告某某公司于2012年3月1日与被告马某某、郑某某签订《某某市商品房(预)销售合同》,双方约定由马某某、郑某某向某某公司购买位于某某市某某区某某公园某某国际住宅小区的房屋一套。房屋总价为692760元,由被告支付首付款212760元,余款480000元由被告办理银行按揭贷款支付。被告签订按揭贷款合同后,未能按照合同的约定偿还银行或者公积金管理中心的贷款,导致银行或者公积金管理中心追究原告的担保责任,被告应赔偿原告因此受到的所有损失。2012年4月6日,马某某与某某支行订立《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约定由某某支行向马某某发放个人购置住房贷款480000元,还款期限为300个月,由马某某按月还本付息,如马某某未依约按期还款,应承担罚息等责任。在该合同中,马某某、郑某某以自有财产设定抵押,担保某某支行债权的实现,某某公司作为保证人签约担保某某支行债权之实现。2014年11月12日,某某支行致函某某公司,宣布由于马某某不按合同按时还款,其《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项下按揭贷款提前到期,并要求某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向某某支行支付按揭贷款本金461965.47元,以及马某某所欠利息及罚息。2014年11月期间,某某支行从某某公司账上扣划相关款项。另查明:至本案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为止,被告马某某、郑某某未履行原告某某公司主张的欠款给付义务。本院认为:原告某某公司与被告马某某、案外人某某支行订立合同,书面承诺对马某某贷款债务提供保证,由于马某某不能履行到期债务导致某某公司承担其保证责任,现某某公司向马某某及其配偶主张合同权利,则本案属于追偿权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以向债务人追偿。在本案中,某某公司作为马某某贷款合同的保证人,在马某某还款不能时,代替债务人向债权人履行了保证责任,则对于某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的款项,马某某应当向某某公司偿付。故对于某某公司主张之471594.42元偿还款项,本院予以支持。鉴于2014年11月某某公司便履行其保证责任,则马某某应承担逾期向某某公司偿付款项的责任,故某某公司要求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其逾期履行偿还责任的利息损失1162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2015年4月20日以后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之被告偿付义务履行完毕之日为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对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的债务,确系债务用于夫妻共同家庭生活的,应当有配偶双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在本案中,郑某某作为马某某妻子,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借贷款项购买房屋,则对该借贷关系产生之债务,郑某某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鉴于某某公司要求被告支付15000元实现债权之花费的诉讼请求缺乏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马某某、郑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审理,本院依法缺席宣判。据此,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株洲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471594.42元,逾期付款利息损失11628元(计算之2015年4月20日),以上给付义务共计483222.42元,对于2015年4月20日以后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至被告马某某给付义务履行完毕之日为止;二、对于上述判项一确定之给付义务,被告郑某某承担连带偿还义务;三、驳回原告株洲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772元,保全费3011元,公告费800元,共计12583元,由原告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583元,由被告马某某、郑某某承担12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市农行东区支行交通分理处驻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账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某某市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账号:161101040002686。逾期未交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审 判 员  黄 亮人民陪审员  郭明利人民陪审员  成 芳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闫 婷附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