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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锡法刑初字第00183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王某乙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王某乙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锡法刑初字第00183号公诉机关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男。诉讼代理人胡钟,江苏锡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受无锡市锡山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被告人王某乙,男。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锡山检诉刑诉(2015)1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乙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以下简称原告人)王某甲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马龙前出庭支持公诉,原告人王某甲及其诉讼代理人胡钟、被告人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29日7时10分许,被告人王某乙未戴安全头盔、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悬挂苏J×××××号牌的二轮摩托车,车上乘坐均未戴头盔的过某某、王某和吴某,沿无锡市锡山区承塘路东侧机动车道由北往南逆向行驶至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锦阳路交叉路口时,二轮摩托车右侧面与王某甲驾驶的号牌号码为无锡S11572的电动自行车左侧面发生刮擦,致二车损坏,王某甲、王某乙、过某某、王某均不同程度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某乙未报警、抢救伤员、保护现场,驾车逃逸。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王某甲所受伤构成重伤二级。经无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锡山大队认定,被告人王某乙负事故全部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乙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重伤,且交通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王某乙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提请依法惩处。原告人王某甲诉称,2014年4月29日,被告人王某乙交通肇事致其受伤,现要求王某乙赔偿医疗费274444.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18元/天×45天),交通费500元,误工费24000元(3000元/月×8个月),营养费2400元(20元/天×120天),护理费6000元(50元/天×120天),残疾赔偿金144253.2元(34346元/年×20年×21%),鉴定费5711元,共计458118.26元。被告人王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其交通肇事的事实没有异议,但辩称发生事故时被害人没有表面创伤,其在告诉被害人自己的联系方式后离开,其不是逃逸。对附带民事部分没有异议,表示愿意赔偿,但目前没有赔偿能力。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9日7时10分许,被告人王某乙未戴安全头盔、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悬挂苏J×××××号牌的二轮摩托车,车上乘坐均未戴头盔的过某某(系王某乙妻子)、王某(系王某乙女儿)和吴某(系王某乙外甥),沿无锡市锡山区承塘路东侧机动车道由北往南逆向行驶至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锦阳路交叉路口时,二轮摩托车右侧面与王某甲驾驶的号牌号码为无锡S11572的电动自行车左侧面发生刮擦,致二车损坏,王某甲、王某乙、过某某、王某均不同程度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某乙未报警、抢救伤员、保护现场,驾车离开。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王某甲所受伤构成重伤二级。经无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锡山大队认定,被告人王某乙未戴安全头盔、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超过核定载人数、使用其他机动车号牌的二轮摩托车上道路行驶时未注意路面动态、未实行右侧通行,事发后未立即报警、保护现场及抢救伤者,驾车逃逸,其行为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014年4月30日,被告人王某乙自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交通肇事的事实。2014年7月4日,无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对王某乙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的行为处行政拘留五日,对其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尚不构成犯罪的,处行政拘留十日,决定对其合并执行行政拘留十五日。公安机关于2015年1月23日对该案刑事立案,同年2月27日对王某乙刑事拘留。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无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锡山大队出具的《110接报警记录》、《刑事案件侦破经过》,证明被告人王某乙归案的经过。2.被害人王某甲的陈述,证明其因头部受伤,对事故发生过程记不清了。3.证人过某娟(系王某甲的妻子)的证言,证明案发当天早上其接到电话称王建伟在承塘路环翠小区前发生事故,其即赶到了现场。4.证人过某某的证言,证明案发当天7时10分许,王某乙开摩托车带其和吴某、王某到承塘路锦阳路路口时与一辆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两车都倒地了,王某乙和其爬起来先后到对方倒地的地方,其听到王某乙在问对方情况,对方一言不发,他感觉对方可能没事,这时女儿在哭,其见女儿受伤了,就让王某乙先送女儿去医院,他就带着其一行四人离开现场去医院。因事故中摩托车的右后视镜摔坏了,后王某乙去修车。4月30日下午王某乙接到村委工作人员电话后,就和其一起去了交警队。5.证人吴某的证言,证明案发当天早晨,王某乙开摩托车带其和过某某、王某到承塘路锦阳路路口往右变向时,摩托车与一辆电动自行车相撞,两车都倒地了,王某乙爬起来和倒在地上的男子说了很多话,但那男子一直不说话,王某乙就带其和过某某、王某去医院,事故中摩托车的右后视镜坏了。6.证人许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4月29日其在外回到摩托车修理店看见王某乙的二轮摩托车,第二天有人来拿走了。5月1日上午其接到王某乙的电话,说他的摩托车与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事后他走掉了,事故中摩托车后视镜坏了,他到其修理店换了一面后视镜。7.证人袁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4月29日早上,其见一辆电动自行车倒在东北塘承塘路、锦阳路交叉路口中间,一个人倒在旁边,其就打“110”报警。8.证人杨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4月29日7时许,其看到一辆电动自行车倒在东北塘承塘路、锦阳路口中间,一个男子倒在电动自行车不远的地上,其就打“110”报警,后交警队又打电话过来,其把电话给男子,男子在电话里说没事。后其就离开了。9.证人顾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4月29日7时许,王某乙一家三口到其诊所,三人都有不同程度受伤。王某乙说早上送女儿上学的路上和电动车发生了交通事故,对方躺在地上不起来,因为怕对方敲诈,所以就带妻子、女儿到其诊所来。10.公安机关的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刑事摄影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的情况及人员受伤情况。11.无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锡山大队于2014年6月17日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人王某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12.《无锡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事故车辆检验意见书》,证明悬挂苏J×××××号牌的车辆属二轮摩托车,前后制动有效;无锡S11572电动自行车前、后刹车有效。13.《无锡市高吉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悬挂苏J×××××号牌的二轮摩托车右侧面与无锡S11572电动自行车左侧面刮擦,致二轮摩托车向右侧倒地、电动自行车向左侧倒地可以成立。14.无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于2014年12月22日作出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证明王某甲的损伤造成了颅骨骨折、脑挫伤、颅内出血,伤后出现脑压症状并实施了开颅血肿清除术、去骨瓣减压术等治疗,构成重伤二级。15.无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于2014年7月4日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公安机关对王某乙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的行为处行政拘留五日,对其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尚不构成犯罪,处行政拘留十日,决定对其合并执行行政拘留十五日。16.被告人王某乙的供述,证明发生事故的二轮摩托车是其向他人买的,后其找了块号牌装在车上,车架、发动机损坏后也都已更换了,其原来的驾驶证已丢,从未进行年审和换证。案发当天7时许,其开二轮摩托车带过某某、吴某、王某沿承塘路由北往南逆向行驶至锦阳路路口时,与一辆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连人带车倒在了地上,其爬起来去问对方情况,问了几次,那人躺在地上看着其一声不响。由于其女儿受伤了在哭,其妻子催其送女儿去医院,其以为对方没事,就带家人离开现场去医院。因事故中摩托车的右后镜坏了,其于下午去修理了。第二天下午其接到村委通知后就去交警队投案。另查明:原告人王某甲受伤后,于当日被送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一医院住院治疗,于同年5月26日出院;2014年8月29日再次至该院住院治疗,于同年9月15日出院,共花去医疗费274444.06元。又查明:案发后,被告人王某乙的亲属已代为支付原告人王某甲19200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无锡市急救中心救护医疗费收据,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一医院入院记录、手术记录、出院记录、门诊收费票据、住院收费票据,深圳朗欧医药科技有限公司收据,收条等证据证实。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人王某甲的申请,本院分别委托无锡市精神卫生中心司法鉴定所、无锡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对王某甲的伤残等级及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经鉴定:王某甲2014年4月29日的道路交通事故引发了“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器质性人格改变)”,与本次交通事故引发的脑外伤存在直接关联关系,其精神损伤的残情目前符合《道标》九级伤残的评定条件。王某甲开颅术后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误工期评定为240天,护理期120天,营养期120天。王某甲共支付鉴定费5711元。上述事实,有××鉴定意见书》、无锡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江苏省医疗门诊收费收据、发票联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乙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交通肇事致一人重伤,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王某乙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乙在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王某乙提出“其不是逃逸”的辩解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乙在发生交通事故后未报警、未保护现场,在看到被害人倒地后对他人言语无反应的情况下,仍自行离开现场,其行为应属逃逸。相关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原告人王某甲因被告人王某乙的犯罪行为遭受人身伤害,依法应获得相应赔偿。原告人王某甲主张医疗费274444.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24000元、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6000元、残疾赔偿金144253.2元、鉴定费5711元,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人王某乙对此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被告人王某乙应赔偿原告人王某甲各项损失共计458118.26元,扣除已赔偿的19200元,还应赔偿438918.26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二)项、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乙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被告人王某乙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438918.2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赵晓燕代理审判员  吴益明人民陪审员  颜冠华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章枫华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押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交通肇事致一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二)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的;第三条“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是指行为人具有本解释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和第二款第(一)至(五)项规定的情形之一,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经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被害人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有权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第一百五十五条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驾驶机动车致人伤亡或者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调解、和解协议的,赔偿范围、数额不受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限制。第一百六十三条人民法院审理附带民事诉讼案件,除刑法、刑事诉讼法以及刑事司法解释已有规定的以外,适用民事法律的有关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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