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泉民初字第886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7-01-07
案件名称
吕彩芳与福建省南安市宝洲石业有限公司、黄少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彩芳,福建省南安市宝洲石业有限公司,黄少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泉民初字第886号原告:吕彩芳,女,1966年2月13日出生,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现住福建省南安市。委托代理人:王乃义,福建炼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林艺惠,福建炼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福建省南安市宝洲石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南安市水头镇滨海项目区。组织机构代码:78215408-9。法定代表人:黄世厚。被告:黄少虹,女,汉族,1980年7月4日出生,住福建省南安市。上述二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黄民山,福建正成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吕彩芳因与被告福建省南安市宝洲石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洲公司)、黄少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原告吕彩芳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请求查封、冻结被告宝洲公司、黄少虹名下价值320万元的财产并提供相应的担保,本院于2015年6月19日作出(2015)泉民初字第886号民事裁定:查封、冻结被告宝洲公司、黄少虹的财产,价值以320万元为限。2015年8月10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吕彩芳的委托代理人王乃义、林艺惠,被告宝洲公司、黄少虹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黄民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彩芳诉称:2012年10月26日,二被告共同向原告借款300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2.5%。原告应其请求将借款支付至被告指定的银行账户。二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确认收到该借款。被告支付利息至2014年7月25日。后原告向被告主张返还借款本息,二被告未能返还。原告为依法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依法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宝洲公司、被告黄少虹立即共同返还原告借款本金30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4年7月26日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暂计至2015年5月12日为552816元),以上款项暂计共3552816元;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宝洲公司答辩称:被告宝洲公司不是实际借款人,该笔借款与被告宝洲公司没有任何关系,是被告黄少虹的个人借款。被告黄少虹答辩称:被告黄少虹因个人原因向原告借款300万元,借款时双方并未对利息进行约定。借款后截至开庭,被告黄少虹已经陆续偿还了借款本金150万元,尚欠150万元未偿还。原告吕彩芳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一、《借条》;二、转账凭证,证据一、二共同证明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支付了300万元,履行了出借义务;三、被告宝洲公司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四、被告宝洲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五、被告宝洲公司企业基本信息查询结果复印件,证据三、四、五共同证明被告宝洲公司的企业基本信息;六、被告黄少虹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黄少虹的自然人身份情况;当庭补充提供证据七、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与章小光是夫妻关系,原告通过其丈夫章小光账户向被告指定的账户支付了本案借款,履行了出借义务;八、被告利息支付流水单,证明被告借款后至2014年7月14日期间,基本每月向原告支付75000元利息款,由此可证明原、被告按照月利率2.5%计算利息。被告宝洲公司、黄少虹共同质证如下:对证据一、二的真实性无异议,确认被告确实有借款和收到款项的事实;对证据三、四、五、六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证据七的真实性无异议,待章小光到庭确认事实后由法院认定其合法性和关联性;对证据八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还支付了现金105000元,对于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不能因数额一致而认定是偿还利息,款项的支付是被告宝洲公司接受被告黄少虹的委托。被告宝洲公司、黄少虹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由于原告吕彩芳主张其借出的300万元款项系于2012年10月26日通过案外人章小光的银行账户支付到被告黄少虹的账户上,经本院释明,章小光庭后到本院接受调查对原告吕彩芳主张的事实进行了确认。本院认为,关于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宝洲公司、黄少虹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这些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二被告要求证人章小光到庭确认委托付款事实,庭后章小光到庭接受法庭调查,确认其与原告吕彩芳系夫妻关系,本案借款系受吕彩芳委托付款的事实,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八被告支付利息流水单,被告方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的利息总额为147万元,原被告双方计算有误,数额应依此确认。至于该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以下结合对争议焦点的分析进行综合认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宝洲公司应否对诉争借款承担偿还责任?诉争借款是否约定利息?被告尚应偿还多少款项给原告?对此,原告吕彩芳认为,一、被告宝洲公司在本案的借条上以借款人的身份签章,确认了借款事实,其应以借款人的身份承担还款责任。二、原、被告在本案借款过程中口头约定了月利率2.5%的标准计算利息,且在借条上已有注明“月利率”,同时结合被告委托他人向原告的利息支付情况,可以发现被告自借款之日起到2014年7月份期间,按照每月75000元的金额向原告规律性地支付了利息,并且在多次利息转账中备注利息款,因此可以确认本案借款的利息按月利率2.5%计算。三、本案已经约定了月利率2.5%,因此被告向原告支付的所有款项均为利息款,所以被告仍需向原告支付本金300万元,并且支付从2014年7月26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向原告支付利息。四、因为原、被告之间是朋友关系,原告没有收到105000元的现金利息款项,但原告也不再主张该部分利息,仅主张自2014年7月25日后产生的利息。被告宝洲公司、黄少虹认为,一、被告宝洲公司不是实际借款人,该笔款项没有实际用于公司生产经营,该笔款项的借款是被告黄少虹的个人行为,被告宝洲公司不需要承担偿还责任。二、借条中没有书面约定月利率具体为多少,应当视为没有约定利息。原告提供的证据中,有三笔汇款上面有注明利息,即使这三笔注明利息,也无法推断出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是2.5%。三、被告黄少虹已经通过汇款及现金的方式偿还了150万元,由原告提供的汇款凭证,可以证明已经偿还了130多万,剩余105000元为现金支付。原告举证证明的利息流水单合计刚好为150万,即与被告的主张一致,被告已经偿还了本金150万元。原告主张被告已支付利息到2014年7月25日,按照2.5%利息计算刚好为150万元,而原告又否认收到现金105000元。因此原告前后主张矛盾,也说明没有约定利息为月利率2.5%。本院认为:关于被告宝洲公司应否对诉争借款承担偿还责任的问题。被告宝洲公司、黄少虹对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宝洲公司对其在借条上所加盖的公章的真实性亦无异议,其在借条的“借款人”处加盖公章的行为,即表明宝洲公司是作为共同借款人向原告借款,宝洲公司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关于诉争借款是否约定利息及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数额的问题,虽然双方在借条上未书面约定利息,但从双方均无异议的银行历史交易清单来看,基本上每月被告有向原告转账75000元,且在银行历史交易清单中体现:2013年1月25日,曾再发转账10000元,备注“300万”;2013年1月30日,黄少杰转账75000元,备注“300万”;2013年2月26日,曾再发转账16000元,备注“吕彩芳300万”;2013年2月27日,曾再发转账70000元,备注“300万”;2013年4月28日,曾再发转账75000元,备注“利息款”;2014年3月1日,黄淑宝分二次转账合计75000元,备注均为“利息”。综合上述款项的付款时间、付款金额及备注信息,被告方基本逐月支付75000元符合以300万元本金为基数,月利率2.5%的计息标准,与原告“口头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5%计算,按月支付”的主张基本吻合,原告主张双方对借款约定月利率按2.5%计算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认定。因此,被告支付的上述款项应认定为支付利息,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00万元。本院查明:2012年10月26日,被告宝洲公司、黄少虹共同出具一份《借条》确认向原告吕彩芳借款300万元,双方口头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5%计算。签订《借条》当日,吕彩芳委托章小光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黄少虹的银行账户支付300万元。借款后,二被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了利息147万元,之后,被告未再支付过利息或偿还本金。吕彩芳多次催讨借款无果,遂于2015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支付凭证、银行历史交易清单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系原告吕彩芳与被告宝洲公司、黄少虹之间的民间借贷纠纷,因原告吕彩芳为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本案属涉港案件,应参照涉外案件处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本案应适用内地法律作为解决本纠纷适用的法律。原告吕彩芳与被告宝洲公司、黄少虹之间的借贷关系,有宝洲公司和黄少虹共同出具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应予认定。本案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吕彩芳有权催告被告宝洲公司、黄少虹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现原告起诉还款,被告负有及时偿还的责任,因此,被告应偿还原告本金及相应利息。虽然原告在起诉时已将利息自行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但其在2014年7月26日前收取的按照月利率2.5%计算的计息标准也超过了法律予以保护的上限,仍应依法予以调整。至于被告已支付的147万元,应从欠息总额中予以扣除。综上,原告吕彩芳的诉讼请求部分有理,予以支持,无理部分,予以驳回。二被告关于双方未约定利息,其所还款项为本金的抗辩于法无据,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福建省南安市宝洲石业有限公司、黄少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共同偿付原告吕彩芳借款本金30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自2012年10月26日起至本院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的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并扣减已收取的147万元);二、驳回原告吕彩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5223元,由原告吕彩芳负担223元,由被告福建省南安市宝洲石业有限公司、黄少虹负担350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被告福建省南安市宝洲石业有限公司、黄少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吕彩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福建省南安市宝洲石业有限公司、黄少虹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 敏代理审判员 林东杰代理审判员 郑 励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吴静霖速 录 员 林秋玲附注: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